某保险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5民终3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52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上诉人甲一审中没有提交病例无法证明用药与意外关联性,应扣减50%,另外,药品中有治疗高血药的药,应予以扣除;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甲答辩称,我方一审当中已经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现在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是正确的。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费有关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是正确的。
杜XX无答辩意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09239.2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15日3时44分许,被告杜XX驾驶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深线357公里加100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李立均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杜XX驾驶该车行驶到对向车道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甲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X重型罐式半挂车(载王连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杜XX、李立均、甲、王连生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车、拖拉机、冀FXXXXX/冀FXXXXX重型罐式半挂车、张占强停在路外家门前的冀EXXXXX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事故现场广电通信设施损坏,107国道路面受损,刘立云、张占强二人各自私有财物损坏。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立均、甲、王连生三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甲在临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至今未出院。诊断为:1、左肘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挫伤。在临城中医院票据4张,花费医疗费2869.62元(另有一张60元救护车费属交通费,不宜计入医疗费);在省三院住院单据10张,花费206309.59元,截止到2019年8月6日,总计花费医疗费209179.21元。经查被告杜XX所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9179.21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肇事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209179.2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甲提交住院病历,拟证明其医药费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医药费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以甲的基础疾病为由抗辩减少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本案是因为某保险公司未积极理赔产生的诉讼,一审判决败诉方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