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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525民初83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始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谢XX,女,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3XXXX。
负责人: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XX与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0423.3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6614.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豫S×××××号小型轿车沿固始县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分水××镇××路段,与谢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谢XX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是基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而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项的约定,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杨XX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豫S×××××号小型轿车沿固始县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分水××镇××路段,与谢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谢XX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全部责任。原告谢XX受伤后于2019年7月29日入住固始县,2019年8月30日出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9.8元,住院医疗费34862.65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在番成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所花费门诊医疗费225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谢XX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中外骨折钢板内固定及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元;二次手术取出右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及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1、被告杨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2、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年检期限;3、原告谢XX的父亲谢国会(身份证号)和母亲刘学兰(身份证号)健在,其生育包括谢XX在内五个孩子。4、原告谢XX的欧盼三轮电动车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30元,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XX在身体受到伤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基于上述查明认定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核认定:1.医疗费45127.45元(凭票及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508.4元[60天×(45677÷365元/天)];5.误工费21852元[180天×(44314÷365)元/天];6.交通费640元(32天×20元/天),7.伤残赔偿金70123.21元(20年×31874.19元×11%)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事人过错责任等酌定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541.13元{[(20989.15元×6年)÷5]×11%+[(20989.15元×6年)÷5]×11%};10、鉴定费2090元;11车辆损失费:1130元;12、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163612.1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330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1330元、护理费等其他损失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的损失42282.19元(医疗费余额等损失38527.45元,护理费等其他损失余额3754.74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囯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
二、被告杨XX垫付5000元,在原告获得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应当将其剩余的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894元(开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号:46×××1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鸿雁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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