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王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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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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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63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34号。
法定代表人:申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车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鼎泰商务宾馆)。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乙、徐XX、重庆嘉威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嘉威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3511.25元,支付被告徐XX垫付的医疗费用326.24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4383.74元;三、驳回原告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45.9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0元,原告王X乙负担418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足额交强保险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比例错误。根据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黔高法(2011)124号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根据上述法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区分有无过错程度,都应当按照同等的责任在交强险下优先赔偿。因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与上诉人同等比例(1:1)的赔偿责任,已经明显违法,并因此导致了我司承担过多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时,事实不清、依据法律规定错误,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X乙、徐XX、重庆嘉威公司、乙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按过错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查,本案系两车相撞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且被上诉人王X乙的赔偿总额在两车交强险限额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故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比例是一致的,原判适用不同的比例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比例应为122000元/122000元+122000元=50%。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承担43837.49元×50%=21918.75元。扣减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该公司还应赔付被上诉人王X乙11918.75元。被上诉人徐XX已垫付的326.24元属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赔偿的范围且包含在该赔偿额中,故可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王X乙11592.51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承担43837.49元×50%=21918.75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3511.25元,支付被告徐XX垫付的医疗费用326.24元);
三、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4383.74元);
四、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1592.51元,支付被上诉人徐XX垫付的医疗费用326.24元;
五、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21918.75元;
六、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共计17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880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88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殷勇
审判员 吉雪
二O二0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