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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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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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18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址: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甲,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冰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甲,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郭X甲、沈阳市冰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7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七项误工费。理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有异议,我方主张误工期为77天(第一次住院3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第二次住院13天)。
陈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郭X甲、沈阳市冰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3255.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轮椅费8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陪护床费10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4700元(47天×100元/天);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5544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2157元/年);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11960元(622天×180元/天);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9、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9986元;10、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鉴定费用1000元;1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郭X甲驾驶辽A×××××出租车与行人原告陈XX发生碰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支队认定被告郭X甲负事故全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XX受伤,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8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9日入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
另查,被告郭X甲驾驶车辆,车主为沈阳市冰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单、病例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药房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无过错和故意,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X甲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3255.75元的诉请,因5张10元发票没有收费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医疗花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3205.75元;关于原告主张轮椅费860元、陪护床费1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7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主张47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原告住院共计47天,二级护理46天,一级护理1天,故护理费554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事故时为67周岁,事故前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5490.90元(34993元×13年×10%=45490.9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初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治疗至2017年8月28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治疗至2018年7月29日,原告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进一步治疗和休息时长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从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共361天,共计41695.5元(361天×115.5元/天=41695.5元),予以支持,如原告存在出院后误工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63205.7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XX辅助器具费86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陪护床费105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XX伙食补助费470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5544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XX伤残赔偿金应为45490.90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41695.5元;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XX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2000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郭X甲、沈阳市冰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陈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一审法院认定陈XX误工期370天有异议的问题。陈XX主张误工期至其评残前一日,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住院病案、医嘱等证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认可其误工期77天,即两次住院47天及出院医嘱休息30天。对此陈XX陈述其于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后即回江苏姜堰老家休养致未能及时回医院开具休息诊断,考虑其实际伤情、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及评残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陈XX误工期至其第二次入院取出内固定出院日止计370天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范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顾心怡
书记员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