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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5民终40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女,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初中学历,农民,党员,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浮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XX、王XX、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和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安公司、张X甲、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争议金额56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理由: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00元,共计24100元,而不应当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和营养费2100元。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因为静脉血栓造成的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全部约8万余元,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静脉血栓尽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并不是其发生的唯一关系,原告的老年体质医疗问题均能诱发该疾病。
乔XX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只是赔偿额度有限制,本次事故我方无事故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赔偿。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公司答辩称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安公司、张X甲、王XX无答辩意见。
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26日20时许,王XX驾驶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高村北处时,与原告乔XX步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乔XX受伤。2018年8月24日,沙河市公安交通警车大队作出的130582120180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XX受伤后,先后在沙河市中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共计70天。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双额叶、左枕叶多发脑挫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额部头皮裂伤、上唇裂伤、右足趾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1椎体楔形变、右足第一远节跖骨骨折、右足多发趾骨骨折。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多处受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2459.22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时就诊。2019年9月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病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高血压病为自身疾患,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他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又查明,被告张X甲系冀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乔XX医疗费2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被告鑫安公司冀E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乔XX步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XX受伤,被告王XX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乔XX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乔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0天,依规定应计算:1、医疗费11245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乘以50元);3、营养费2100元(70天乘以30元);4、护理费14100元(路万垒:117.5元乘以120天);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4159.22元。其中,被告中国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4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800元。其余损失112359.2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保留伤残鉴定、后续治疗的诉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并提供代抄单一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代抄单只是被告提供的抄单,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事故车辆的超载事实,故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超载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免赔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认定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关于原告的伤病关系鉴定中认为,原告的高血压病为自身疾患,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高血压病为自身疾患,对损害后果(医疗费等)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成为被告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原告不存在过错,而是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包括原告的高血压病显示用药0.03元)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乔XX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被告张X甲应当承担的损失外,其余部分应返还被告张X甲。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抗辩。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218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112359.22元。三、驳回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XX、张X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和营养费2100元是否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二、除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是否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已经超出限额的情况下,该两项费用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二,受害人乔XX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对人保公司上诉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浮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乔XX24100元。
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110059.22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审被告王XX、张X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云浮市支公司各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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