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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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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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922民初1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泉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李XX,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委托代理人贺先富,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XX,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纪XX、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日在微信网络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被告纪XX、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3559.16元(不含被告纪XX垫付的医疗费)。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2月21日,被告纪XX驾驶陕G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池河镇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198KM+450M(康家坝桥头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李XX驾驶的陕GU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XX,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系石泉县庆聚宏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业主。
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86798.3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73301.8元、就医交通费381元、鉴定费2280元、鉴定交通费、住宿费545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共计243559.16元。
原告李XX主张及证据:1、李XX身份证复印件。2、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9】第039号)。3、安康市中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石泉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发票2张,金额86798.36元、住院交通费发票张,金额381元、床位费发票张,金额3703元。4、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19)临鉴字第2472号}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280元,鉴定交通费票据524元、住宿费票据165元。5、石泉县庆聚宏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工资表。6、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金额650元。7、打字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300元。
被告纪XX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给原告垫付67955.51元(其中医疗费6815.5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3:7承担。
被告纪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纪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陕Gxxxxx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3、垫付医疗费共计67315.51元,垫付交通费、护理费99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要求合理的赔偿项目同意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由:支付给被告纪XX10000元。
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纪XX垫付67955.51元;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纪XX驾驶的陕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
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被告纪XX、原告李XX;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纪XX、平安保险公司、原告李XX。
八、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误工期18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每天按100元计算;(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护理期9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每天按20元计算。(40)、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计算28天,保险公司意见每天按30元计算28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纪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纪XX给原告李XX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超出部分由原告李XX与被告纪XX按3:7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纪XX承担责任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李XX合理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营养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病历记载、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系石泉县庆聚宏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业主及后期需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社会行业平均工资及当地零时工工资标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损失:1、医疗费93613.87元(纪XX垫付67315.5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73301.8元、就医交通费1040元(纪XX垫付640元)、鉴定费2280元、鉴定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共计244085.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06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在支付1006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理赔90898.97元,共计191548.79元。由被告纪XX赔偿2506元,原告李XX自行承担40030.7元。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赔偿义务。
二、保险公司理赔后,从被告纪XX垫付款67955.51元中,扣应赔偿的2506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由原告李XX从保险款中退还给纪XX5544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李XX负担212.7元,由被告纪XX负担496.3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纪XX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兴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