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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乙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兵0201民初3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2019-10-02

原告:赵XX,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
被告:王XX,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929490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59231.7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由被告王XX驾驶的新MXXXXX小客车,于铁门关市迎宾小区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由其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为十级;2、左侧锁骨骨折为十级。被告王XX在该事故处理调解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035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为由,拒不按交强险责任保险向原告进行理赔,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应当赔付的保险款。
被告王XX于本案诉讼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确认原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未按医院住院医疗报告而得出的结果,故其鉴定结论有违客观公正,本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26日,由被告王XX驾驶的新MXXXXX小客车,于铁门关市迎宾小区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库公交认字(2018)第110788号认定:被告王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次要责任。
2、被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035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3、被告王XX驾驶的新MXXXXX小客车,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4、2018年9月10日,原告赵XX的伤情,经其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左侧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
5、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符,但未提供新的相关证据。
6、关于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为16014.85元。按原告提供医票据总额30049.85元计算,其中已扣减被告王XX支付的14035元医疗费(30049.85元-14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时间共计20天,伙食补助费应按120元/天计算(20天X120/天);(3)、营养费为400元。根据医嘱为16天,应按每日25元/天标准计算(25元/天X16天);(4)、护理费为3362.58元。根据医嘱护理期为16天,应参照兵团统计局2018年度兵团职工年人均工资76709元计算(76709元÷365天X16天);(5)、残疾赔偿金为51111.84元。根据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7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减少7年(按13年计算),根据兵团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2764元X13年X12%)。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3289.2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作为各自机动车驾驶员,其责任大小以及应负责任,应根据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即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原告受伤较重这一事实,双方具体承担赔偿比例,以原告负担20%、被告负担80%比例为宜。
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诉求,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各项诉求,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数额,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予全部承担已查明的原告各项请求赔偿数额,即中联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73289.27(应扣减被告王XX已支付的14035元医疗费)。被告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XX赔偿各项损失7328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服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赵XX负担142元,被告王XX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唐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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