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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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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39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40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外购药是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皮肤病的,应当予以扣除。张XX为双膝半月板撕裂,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328天,护理期162天,明显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故上诉人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依鉴定结论进行判决。被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护工护理,但未能提供支付护理费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过高。
张XX辩称,外购药均有医嘱。关于误工,我方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且伤情经过了手术治疗,期限合理,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一审判决之前并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在二审中再谈此事属于拖延诉讼,不应支持。关于护工,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完整的证据,有护理费发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贾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张XX医疗费81,871.67(已垫付1万元)、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4,288.5元、误工费58,500元、残疾抚助器具费4,22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65元、车辆损失费480元,分责后总额为160,818.46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8时25分,在沈阳市于洪区于台小区门前,贾X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与张XX相撞,致双方车损,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张XX经门急诊留诊观察至2018年5月29日。张XX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撕裂等伤情。张XX住院7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禁食水四次。出院记录记载:全休1个月;专人护理、避免外伤;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术后一个月内禁止负重。张XX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撕裂等伤情。张XX住院5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禁食水二次。出院记录记载:全休1个月;于专人陪护下康复,加强营养,促进恢复;关节腔内每年注射玻璃酸钠注射液五支。以上治疗花费相关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为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沈阳市骨科医院为张XX出具诊断书:建议张XX休息。张XX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3月2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XX具体伤残无法确定为由,不予受理。经一审法院再次委托,2019年4月17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第259号不予以受理鉴定告知书,以超出能力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张XX申请撤回本次诉讼中的鉴定申请,并要求保留后续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贾XX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贾XX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2018年5月3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受伤,车辆损坏,贾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受伤,车辆损坏,贾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贾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为事故车辆车主,故贾XX应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
贾XX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张XX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直接对张XX予以理赔。
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张XX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直接对张XX予以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贾XX承担70%赔偿责任。现张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XX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有效外购药票据,确定为81,349.23元。因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为71,349.23元(81,349.23元-10,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XX住院共计127天。张XX在受伤日之起即2018年5月24日经门急诊留诊观察至2018年5月29日,张XX虽未住院,但在留院观察期间未离开医院,因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支出,故一审法院支持张XX的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
关于营养费,张X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对方对此又不予认可,张XX住院期间禁食水共计六次,二次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促进恢复。结合张XX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营养费1,500元。
关于护理费,首先,张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张XX留院观察5天,住院共计127天。张XX提供家政劳动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可以相互认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确认张XX在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2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张XX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费为24,400元(200元/天×122天)。张XX留院观察及住院期间其余护理费,因未提供陪护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卡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对方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一审法院支持张XX的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为1,155元(42,157元÷365天×1人×10天)。其次,张XX出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张XX第一次出院记录记载:全休1个月;专人护理、避免外伤,故一审法院确认张XX的伤情在第一次出院后应为专人护理一个月,支持张XX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464.96元(42,157元÷365天×1人×30天)。张XX第二次出院记录记载:全休1个月;于专人陪护下康复,加强营养,促进恢复,该医嘱未记载张XX需护理,一审法院对此护理费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张XX护理费为29,019.96元(24,400元+1,155元+3,464.96元)
关于误工费,因张XX未能提供职业资格证书以证明其厨师职务,又未能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卡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方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故一审法院确认张XX的误工时间共计328天,故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为37,883.55元(42,157元÷365天×328天)。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医嘱产生,张XX提供的尿壶费用收款收据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器具费用为8元,故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148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张XX住址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张XX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复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0元。
关于复印费,系必要性、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支持65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张XX车辆损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XX车辆损失费为2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护理费29,019.96元、误工费37,883.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48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费200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张XX医疗费499,44.46元(71,349.2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13,200元×70%)、营养费1,050元(1,500元×70%)。贾XX赔偿张XX复印费45.5元(65元×7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1,551.51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费2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234.46元;四、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复印费45.5元;五、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4元,由贾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XX驾驶机动车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贾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问题。张XX因本案受伤,治疗受伤部位同时,亦需对血压、心脏等进行相应的控制治疗等,且该外购药均有医生加盖名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有效外购药票据,对医疗费数额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期问题。张XX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受伤,张XX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急诊留诊观察至2018年5月29日,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记录记载:全休1个月,张XX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记录记载:全休1个月。后沈阳市骨科医院为张XX出具建议其休息的诊断书。2019年3月2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4月17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以受理告知书。一审法院对张XX的误工期作出的相应认定符合张XX的治疗过程、医嘱及鉴定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张XX一审中提供了家政劳动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发生情况,医疗机构对张XX需要护理的情况出具了相应的医嘱,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张XX提出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予以相应支持,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未予支持,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并无不妥。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营养费问题。张XX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促进恢复,一审法院结合张XX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对营养费数额予以相应酌定,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赵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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