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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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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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2民初63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方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女,汉族,住方城县。系张XX妻子。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XXXX(1-1)。
负责人:郝XX,任总经理。
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1号楼20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张骞大道中意商贸城东门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杨白玲、郭欢、李明泽、张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白玲、郭欢、李明泽、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人无责,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XX除支付几千元医疗费后,再没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出院后,经被告找中间人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至现在无结果。再者被告李XX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28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
2、住院证明;
3、医疗费发票;
4、交强险保单2份;
5、病例。
被告李XX辩称: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李XX不存在肇事逃逸,是由于没有钱,回家拿钱,李XX在此次事故中为张XX垫付3500多元。
被告李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住院费发票;
2、保险单;
3、驾驶证复印件;
4、驾驶证复印件;
5、身份证复印件;
6、(2018)豫1322民初4059号及(2018)豫13民终6706号、(2019)豫1322民初4578号三份民事判决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弃车逃逸,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张XX在住院期间有挂床情况,多次探视,发现原告病床空无一人,所以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交通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张骞大道中意商贸城东门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杨白玲、郭欢、李明泽、张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白玲、郭欢、李明泽、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2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8)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28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被告李XX已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3181.31元。
(三)因本次事故中,另外伤者杨百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项8867.47元共计18867.4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497.28元。另一伤者郭欢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付5084.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6469.04元。
(四)本院依法调取方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和长期医嘱记录单,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自2019年2月7日以后天实际用药记录,共计19天,故原告存在挂空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因被告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及项目为:1、医疗费3714.21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以支持。(挂床期间19天床位费、二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废物处理费共计967.1元,应予扣减);2、护理费:13天×(45677÷365)=1627元。3、营养费为13天,计算为13天×20/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65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551.21元。故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24.2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181.31元,剩余1442.9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9.9元,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应返还被告李XX先行垫付的3181.31元。因原告系独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供单位在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2.9元,共计336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XX垫付的3181.31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李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