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3民终32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女,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杨X甲、丁XX、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且经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赵康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按照《交强险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事故为三方事故,三方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及次要责任,高健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乘客王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赵康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或赵康个人及丁XX驾驶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而一审判决仅判决平安财险枣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扣除赵康驾驶车辆所承保保险公司或赵康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请求计算高健死亡造成的损失时应扣除赵康驾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数额,超出两车交强险的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2、涉案事故为三方事故,丁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高健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人在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且经交警部门查明高健在涉案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超速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等情形,其过错行为明显高于丁XX,而一审判决认定丁XX承担25%的责任,高健承担15%的责任,显失公平,且适用法律不当。
高X、杨X甲辩称,1、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高X、杨X甲的经济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其次商业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虽赵康驾驶的是机动车,但是该车辆没有投保保险,丁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上述规定,高X、杨X甲的经济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关于责任比例,高X、杨X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高健承担15%责任过高,应该承担不高于10%的责任,鉴于高X、杨X甲没有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X未答辩。
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事故为三方事故,赵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应由其承担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责任,赵康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而非60%的责任。2、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丁XX驾驶车辆证件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高健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超速、未佩戴头盔等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明显高于丁XX,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高健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高X、杨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XX、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0157.66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丁XX、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XX系车辆鲁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XXX)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5月2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投保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2018年12月2日15时20分许,赵康驾驶牌号为皖LXXXXX小型轿车(无保险),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朝阳镇福星浴池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高健驾驶的牌号为皖L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载王贺)发生碰撞,之后摩托车又与丁XX驾驶的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XXX)发生碰撞,造成王贺当场死亡,高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康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高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无安全驾驶能力超速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未带安全头盔加重了伤害结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丁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赵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无责任。另查明,高X、杨X甲系高健的父母,系其合法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丁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贺死亡,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赵康负事故的60%责任,丁XX负担25%的责任,高健负担15%的责任。因丁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高X、杨X甲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丁XX赔偿。丁XX已经垫付的3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由于本案死亡两人,案涉交强险预留一半即55000元份额。
高X、杨X甲诉请的项目是:1、医药费为3024.96元;2、死亡赔偿金279920元(13996元X20年);3、丧葬费37189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24.96+55000+(279920+37189+50000-55000)X25%=136052.21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X、杨X甲损失106052.21元(136052.21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X、杨X甲损失合计106052.21元;二、驳回高X、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1元,由丁XX负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高X、杨X甲与赵康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赵康按协议约定对高X、杨X甲进行了赔偿,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高X、杨X甲之子高健因涉案事故死亡,赵康、丁XX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高健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赵康和丁XX或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本案系多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赵康与丁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高健死亡造成的损失,因赵康与高X、杨X甲在诉前已达成调解协议,高X、杨X甲本案并未起诉赵康要求赔偿,故本案计算高X、杨X甲赔偿数额时应扣除赵康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丁XX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结合其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高X、杨X甲因高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24.96元、死亡赔偿金279920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丁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789.73元【(3024.96÷2+55000)+(279920+37189+50000-110000)X25%】,因丁XX已经垫付30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丁XX驾驶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高X、杨X甲的损失为90789.73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X、杨X甲各项损失90789.7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X、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1元,由丁XX负担9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220元,被上诉人高X、杨X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姚 强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张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