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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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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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7民终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主要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住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涉案道路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说明刘XX的身份为车上人员;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四条、第五条明确对第三者身份进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3.刘XX从车上跌落属于离开车体,应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第三者。
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
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46946.58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含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刘XX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判令某保险公司、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17时55分,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叶学茂驾驶闽HXXXXX大型普通客车(1路公交车)由西芹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行经延平区西芹镇0公里10米(五星桥头)处,在乘客上下车后,叶学茂驾驶未关好车门的闽HXXXXX号公交车起步行驶的过程中,导致刘XX从后门掉下被公交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2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学茂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XX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4日出院,住院59天,产生住院费99121.39元,刘XX已支付49天护理费882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1236元,2019年2月13日购药96元,2019年4月5日购买轮椅366元,2019年4月23日购药106元。南平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经股骨截肢术后,2、右小腿毁损伤,3、右髌骨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5、颅脑外伤术后,6、右锁骨陈旧性骨折,7、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8、右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9、电解质紊乱等症状。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90天,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科及康复科随访,需要再次手术。2019年7月4日,刘XX的伤残等级经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刘XX的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评定刘XX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鉴定费2600元。2019年7月2日,刘XX委托福建省国资康复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等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被评估人刘XX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带锁凝胶套大腿假肢,凝胶套价格8000元,凝胶套正常有效使用年限1年;凝胶套锁具价格3600元,凝胶套正常有效使用年限约3年;假肢价格48400元,假肢正常有效使用年限约3年。首次装配假肢约需12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住院费50元,每年假肢维修费用约产品总价格的10%,每次维修时间约7至10天。该患者须终生穿戴假肢。2019年7月5日,刘XX向福建省国资康复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首次安装假肢费用600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闽HX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人叶学茂系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车辆闽H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9121.39元。
再查明,刘XX自2017年3月起居住在南平市延平区,与其子刘文忠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驾驶人叶学茂驾驶机动车在未将车门关好时行车的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认定叶学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叶学茂系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日,叶学茂系受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派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刘XX主张误工费34612元。刘XX发生事故时已满65周岁,并不当然认定刘XX已无劳动能力,但刘XX应当提供就业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刘XX提供了其儿子刘文忠经营摩托车零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该零售店出具的工作证明,由于刘文忠系刘XX的儿子,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刘XX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刘XX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出刘XX户籍地为南平市延平区横坑尾30号,属农村居民,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刘XX居住在南平市延平区,该事实有延平区水南街道办事处与水南街道世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南平市馨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刘XX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人口的消费水准是相同的,故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刘XX事故发生当日系乘坐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从后门跌落被公交车辗压受伤,刘XX的身份属车上人员,非第三者身份,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刘XX先从乘坐的公交车掉下再被乘坐的公交车碾压的事实,即事故发生时刘XX已处在保险车辆之下,此时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人,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抗辩称刘XX护理依赖程度应当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而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部分护理依赖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刘XX至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时,尚未安装假肢,且从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等均未结合福建省国资康复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刘XX配置的国产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带锁凝胶套大腿假肢器具的情况而评定刘XX为部分护理依赖,该评定依据不足,故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刘XX可待假肢安装完毕后评定如确存在护理依赖,可另行再主张。刘XX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其主张赔偿的项目与赔偿金额应合理合法。刘XX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刘XX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9121.3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佐证。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住院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同时提出该费用已由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故对医疗费99121.39元予以确认。刘XX外购人血白蛋白2瓶1236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予以确认。而刘XX于2019年2月13日外购药品96元发生在住院期间,又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另2019年4月23日支付的西药费106元系由延平区新城中心门诊部出具的票据,未提供延平区新城中心门诊部的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刘XX的医疗费合计100357.3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受伤后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每日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
3、营养费,刘XX住院59天,以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1770元。
4、护理费,刘XX的护理费分三部分组成,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的护理费及安装假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刘XX住院59天期间已支付49天护理费8820元。由于刘XX未提供另外1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0275元/年计算为1651.37元(60275元/年÷365X10天=1651.37元)。刘XX住院59天的护理费合计10471.37元(8820元+1651.37元=10471.37元)。2、出院后至2019年7月5日支付首次安装假肢费用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0275元/年,以113天计算护理费为18660.48元(60275元/年÷365X113天=18660.48元)。3、安装假肢与假肢维修期间的护理费:a、首次安装假肢需1人护理120天计算为19816.44元(60275元/年÷365天X120天=19816.44元);b、每年假肢维修护理费,每年假肢维修护理天数以10天按一人护理,需维修8次,护理费计算为13210.96元(60275元/年÷365X10天X8=13210.96元),以上a、b项护理费计33027.40元(19816.44元+13210.96元=33027.40元)。以上1、2、3项护理费合计62159.25元(10471.37元+18660.48元+33027.40元=62159.25元)。
5、残疾赔偿金,刘XX的伤残等级经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刘XX至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赔偿年限为14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0743.94元[42121元/年X14年X(50%+1%)=300743.94元]。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XX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酌定交通费600元为宜。
7、残疾辅助器具费,刘XX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等已由福建省国资康复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刘XX伤情的实际情况作出评估,评估价格:凝胶套价格8000元,凝胶套正常有效使用年限1年;凝胶套锁具价格3600元,凝胶套正常有效使用年限约3年;假肢价格48400元,假肢正常有效使用年限约3年。2019年7月5日刘XX已支付首次装配假肢费用60000元,但至庭审时刘XX尚未安装假肢。根据国家统计局普查认为男性人均寿命可达73.64岁,刘XX至残疾辅助器具评估日时已满66周岁,根据评估报告计算刘XX共需安装假肢与更换凝胶套锁具3次,更换凝胶套8次,刘XX已支付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另两次的装配假肢费用计算为48400元X2次=96800元;凝胶套锁具费用3600元X2次=7200元;凝胶套需更换8次,费用计算为8000元X8次=64000元;假肢安装住院费计算为10000元(120天X50元/天+10天X50元/天X8次=10000元)予以采纳;每年假肢维修费按总价格的10%计算为48400元X8次X10%=38720元。事故发生后,刘XX为有利于身体的恢复于2019年4月5日购买轮椅366元予以确认。综上,刘XX残疾辅助器费合计277086元(60000元+96800元+7200元+64000元+10000元+38720元+36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因本起事故造成其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刘XX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酌定31000元。
9、鉴定费,鉴定费属刘XX为证明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8086.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该损失由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在闽HXXXXX大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658086.58元,由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在闽HXXXXX大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XX200000元,由于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实行20%绝对免赔率,该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由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200000元X20%=40000元);不足部分458086.58元由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刘XX合计498086.58元(458086.58元+40000元=498086.58元),扣除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99121.39元,还应赔偿刘XX398965.19元(498086.58元-99121.39元=398965.19元)。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应赔偿刘XX280000元(120000元+160000元=2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398965.19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280000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医疗费单据两张,拟证明垫付4868.12元,并未包含在一审判决之中。刘XX、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均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医疗费单据两张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车辆车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碾压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车乘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叶学茂驾驶后门未关好的公交车在起步行驶的过程中,导致刘XX从后门掉下被公交车碾压,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学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刘XX在遭受公交车碾压时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并不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刘XX不属于其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涉案事故医疗费4868.12元,因一审判决中并未对此作出处理,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作认定,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可另辟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1.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发清
审判员 陈荣富
审判员 邱 翠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邱方平
书记员赵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