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卓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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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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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9005民初3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潜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郑XX,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卓XX,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潜江市白鹭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延伸段义务小商品城2号楼3层。
负责人:王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XX与被告卓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根据原告郑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进行评定,该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XX赔偿原告郑XX经济损失100000元(暂定,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郑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卓XX赔偿原告郑XX经济损失共计2097211.64元。原告郑XX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函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6时55分,被告卓XX驾驶其所有的鄂N×××××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从潜江市龙湾镇方向往潜江市熊口镇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龙湾镇金澳加油站北侧100米处(荆新线104KM+100M)时,遇原告郑XX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卓XX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右侧前部与原告郑XX所驾车左侧部位在道路西侧路面距离中心黄线30公分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XX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卓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XX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出医疗费142566.12元。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卓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被告卓XX辩称,1、原告郑XX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卓XX对原告郑XX所遭受的损害结果负有相应的责任,请求原告予以谅解;2、原告郑XX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郑XX提交的合法的医疗费票据确认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原告郑XX的护理状况虽属完全护理依赖,但鉴于其身体健康状况不佳,请求法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5年。原告郑XX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请求法院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村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关于原告郑XX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根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1天,营养时间等同于误工时间,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20-3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郑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郑XX的诉讼主张及赔偿明细,其主张赔偿项目第1-6项的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可以说明原告郑XX未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予赔偿的,故请求法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XX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鉴于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开支交通费,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郑X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郑XX与被告卓XX应当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3、被告卓XX已垫付原告郑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3385.41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应赔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郑XX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原告郑XX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XX提交的证据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能够原告郑XX因伤住院陪护人员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且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46张。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经审核,对其中加油费票据4张,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郑XX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定额票据242张,因该票据属连号票据,亦未载明乘车人、乘车时间、起止地点等信息,故该票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郑XX因此次交通受伤实际开支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郑XX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员的人数和探望次数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证据九: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282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营养时间等同于误工时间,故鉴定结论中营养时间等同于护理时间的评定有误。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鉴文【2020(外)004】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予以补正,原告郑XX的营养时间等同于误工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9日6时55分,被告卓XX驾驶其所有的鄂N×××××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从潜江市龙湾镇方向往潜江市熊口镇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龙湾镇金澳加油站北侧100米处(荆新线104KM+100M)时,遇原告郑XX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卓XX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右侧前部与原告郑XX所驾车左侧部位在道路西侧路面距离中心黄线30公分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XX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卓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XX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143575.03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XX所受损伤构成2级伤残,建议钢板取出费用1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月(暂定2年),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截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等同于误工时间。被告卓XX驾驶的肇事车辆鄂N×××××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郑XX的诉请和被告卓XX、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郑XX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9850.23元,其中医疗费1435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80元/天×80天)、后期治疗费用43800元、营养费7230元(30元/天×241天)、残疾赔偿金269604元(14978元/年×20年×90%)、误工费22071.20元(应为22634.19元[34280元/年÷365天×241天],原告郑XX主张22071.2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88970元(38897元/年×10年[暂定])、交通费3000元(酌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0元(酌定)。被告卓XX已垫付原告郑XX医疗费44394.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郑XX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卓XX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郑XX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9850.23元,被告卓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卓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应由原告郑XX自行负担。被告卓XX为本案肇事车辆鄂N×××××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卓XX赔付。原告郑XX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789850.23元(909850.23元-120000元)按70%的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0元,由被告卓XX赔偿52895.16元。关于原告郑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项诉请过高,本院予以核减,且原告郑XX对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XX的护理期限问题,其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属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其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0年。到期后,如其需要继续护理,可再次主张权利;对原告郑XX主张的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郑XX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确定伤残赔偿费用等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顺序,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此外,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者险,其同时投保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的降低行车风险,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中亦不能得到赔付,则投保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目的便无法实现,违背其缔约初衷,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000元,扣减其已赔付的费用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610000元;
二、被告卓XX赔偿原告郑XX经济损失52895.16元,扣减其已赔付的费用44394.32元后,实际还应赔偿8500.84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6元,减半收取计117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93元,由原告郑XX负担13031元,被告卓XX负担3762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690元,被告卓XX负担1610元;保函费用1886.79元,由原告郑XX负担566.04元,被告卓XX负担13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