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9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楼。
主要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1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主要负责人:孙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杨X、王XX、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7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医药费27880元,不承担鉴定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非医保用药属于上诉人不予理赔范围,系扩大损失,应当扣除医保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上诉人赔偿范围内。
李XX辩称,其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杨X、王XX、周亿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X、王XX、周亿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95875.48元、病案复印费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23247元、护理费23247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7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6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59359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X、王XX、周亿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17时45分许,王XX驾驶津A×××××号“徐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泰发展一道交口向东右转时,遇李XX驾驶天津0075803号“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王XX驾驶的津A×××××号“徐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前部与李XX驾驶的天津0075803号“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后,天津0075803号“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向右倒地,其车身左侧与津A×××××号“徐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彻底接触,并被其右侧车轮碾压,造成两车受损,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做出第120111120180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XX在事故发生后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李XX向一审法院提供195867.62元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住院病案显示李XX于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住院,住院期间共计44日。李XX认可乙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李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津河西[2018]临床鉴字第0542号李XX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XX右手损伤符合八级伤残;李XX右肘关节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李XX误工期、护理期截止到该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20天。李XX向法庭提供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340元。
李XX系家庭户,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三台县。李XX提供了其“天津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签注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居住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李XX提供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其中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租赁协议显示李XX承租的房屋为河北区建昌道建昌里66栋104号。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的租赁协议显示房屋地址为河北区。李XX同时提供一份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显示坐落于建昌里66-104的房屋承租人系李XX,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建昌里社区居委会2019年2月1日为李XX出具现居证明,证明李XX租住于建昌道街建昌里1门102。
李XX提供了三台县富顺镇狮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严清珍(510722193308304124)有包括李XX在内的4名子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靠上述子女赡养。
李XX提供其子李栎浩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户口本,显示其系李XX与案外人谢书清之子。
李XX提供了购买坐便椅与轮椅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元、800元。
津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周亿公司,杨X自述租赁该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王XX,其与杨X系雇佣关系。杨X自愿承担雇主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李XX主张医疗费,并提供了195867.62元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按照票据载明金额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李XX提供的证据,李XX的住院期间为44天。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李XX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乙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XX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
李XX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李XX营养期为120天,李XX主张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600元。
李XX主张护理费23247元,根据鉴定结论李XX护理期为评残日前一日,李XX并未提供护理费标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XX主张的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李XX主张误工费23247元,根据鉴定结论李XX误工期为评残日前一日,李XX并未提供误工费标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XX主张的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李XX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李XX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李XX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
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257779.2元,根据鉴定结论李XX的伤残等级为8级、9级,李XX系农业户口,但根据李XX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李XX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32%),李XX主张的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李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568元,李XX母亲严清珍目前有包括李XX在内的4名子女。李XX之子李栎浩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568元(30284元*5年*32%/4人+30284元*10年*32%/2人)。该款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中李XX应获赔残疾赔偿金为318347.2元(257779.2元+60568元)。
李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伤害,李XX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李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00元并提供了发票,根据李XX的伤情,李XX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XX主张的病案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李XX主张鉴定费234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件,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X自述王XX系其雇佣的司机,故其应承担雇主责任,虽其陈述与周亿公司系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周亿公司亦未出庭陈述或举证,双方关系无法查清,故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责任,应由杨X、周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事故车辆津A×××××号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鉴于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伤残赔偿金94000元,共计110000元;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185867.62元(195867.6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4347.2元(318347.2元-94000元)、误工费23247元、护理费2324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以上共计468948.8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伤残赔偿金94000,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858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4347.2元、误工费23247元、护理费2324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以上共计468948.82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原告李XX负担80.7元(已收讫),被告杨X、被告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87.3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医疗费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以其就保险合同中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情形尽到提示义务为由,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红星
书记员黄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