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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18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孟XX、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交强险限额仅剩6065.37元,一审法院判令6151.37元,超出保险限额;2.总的误工期过长,超出合理必要的误工时长。
孟XX、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予以补偿。此外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休息227天,误报为173天,差额为54天,即5400元也应予以补偿。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7,3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3,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54天误工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19时17分,原告刘XX驾驶被告孟XX所有的辽E×××××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巴林左旗省M路段处时,辽E×××××号货车与王冰驾驶的被告华联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刘XX、覃亚、谭文池等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林左旗医院治疗,后于次日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1日,刘XX将孟XX、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误工费赔付标准为100元/天。2017年10月20日,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1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190.66元;二、原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7,490.62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四、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3800元;五、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17,300元;六、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交通费5240元;七、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1000元;八、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九、被告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40,796元;十、被告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判决作出后,原告继续治疗,于2018年7月10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足踇趾近节骨折术后,普食,二级护理。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前往医院复查,医嘱记载:“。全休半个月”;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前往医院复查,医嘱记载“全休两周”。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号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联客运公司作为辽A×××××号客车的所有人,在其司机王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孟XX作为辽E×××××号货车的所有人,在其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上述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因原告为辽E×××××号货车车上人员,故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主张合法、合理部分,由被告华联客运公司与被告孟XX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一伤者谭文池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为刘XX预留相应份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1,513.62元再次调整,本案原告与谭文池所占比例为1:9。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照原告刘XX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刘XX主张的医疗费37,374.77元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162.34元(37,374.77元×70%),余款11,212.43元,由被告孟XX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17天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90元(1700元×70%),余款510元,由被告孟XX予以赔偿。3、营养费。原告刘XX住院期间无流食、半流食医嘱,出院后亦无相关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刘XX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能够确定原告误工期为73天,结合此前诉讼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误工费赔付标准为100元/天,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300元(100元/天×73天),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51.3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4.04元【(7300元-6,151.37元)×70%】,余款344.59元,由被告孟XX予以赔偿。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刘XX住院17天,均为二级护理,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90元(1700元×70%),余款510元由被告孟XX予以赔偿。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刘XX主张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0元(500元×70%),余款150元,由被告孟XX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26,162.34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6955.41元;四、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1190元;五、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350元;六、被告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1,212.43元;七、被告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八、被告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344.59元;九、被告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510元;十、被告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15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孟XX承担75元,原告刘XX承担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刘XX负次要责任,王冰负主要责任。因孟XX为刘X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孟XX对刘XX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王冰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刘XX误工期过长的问题。刘XX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手术和休息共73天。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刘XX误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赔付,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剩余61,418.6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一位伤者谭文池,按照一审法院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比例1:9,刘XX的误工费7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41.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10.70元【(7300元-6141.86元)×70%】,余款347.44元,由孟XX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为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九、十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XX误工费6952.56元”;
四、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XX误工费347.44元”。
五、驳回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570元,由孟XX承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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