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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董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10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滦南县。
负责人:沈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丁XX,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男,汉族,住滦南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毕XX、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不合理,本案开庭前我公司到修理厂核定该车损失为25000元,与原告协商不一致,因此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公估系单方委托,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方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了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是我方要求原告提交配件更换的购货清单和配件残值,用来确认车辆的配件是否实际更换,法院拒不支持,并且在一审判决中未扣除车辆残值。2.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郑XX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提交的公估报告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公估机构的选择、车辆的拆解、车辆损失的鉴定均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未予理睬,且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充足证据,车辆拆解后的受损部件尚存,且上诉人一方已进行勘验,一审时提交了修理发票和明细、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实际车损,公估报告已扣除残值。公估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标的物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0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12时35分许,董XX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滦曹公路双星村路口时,与董汉明驾驶头北尾南停放的×××小型轿车、孟瑞静驾驶头北尾南停放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汉明、孟瑞静无责任。郑XX为×××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郑XX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215元、公估费1806元,并提交了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唐山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天津银行大小额来账回单付款凭证。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郑XX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本院予以认定。郑XX主张施救费1000元,并提交了唐山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施救费系郑XX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000元。综上,郑XX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0215元、公估费180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302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承认郑XX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成因、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本院确定董XX的责任比例为100%。本案系三车事故,三方车辆均受损,应综合考虑保险限额、车辆受损情况等因素。×××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郑XX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号车辆的车主(若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下部分6197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共赔偿人民币62971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郑XX赔偿人民币62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辉平
审判员李贵志
审判员任素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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