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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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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83民初49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平市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郑XX,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张XX,男,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负责人: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郑XX诉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鹤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郑XX、被告张XX、被告平安保险鹤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388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2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张XX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幕沙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平市祥和路牛仔裤工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郑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因原告是一名孕妇,医院暂无法进行X光检查,医院建议继续观察治疗,必要时行X光检查明确有无骨折,建议定期门诊复诊,出院后注意休息。
同年4月2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因张XX的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鹤山公司承保车险,故两被告负赔偿责任。
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平安保险鹤山公司辩称,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XX。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垫付过费用。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其提交的医疗单据应为322元,原告在起诉时重复计算了2019年4月30日(发票金额为28元)以及2019年5月14日(发票金额为28元)这两张门诊发票。
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
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住院只有5天,且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请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住院5天加上医嘱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为35天。
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按常理来说,单独门诊治疗只是花费当天的一点时间。
另外,根据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只是足部挫伤,属于轻微伤,不会影响工作生活,一般不存在长时间误工,而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工作及收入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鹤山公司的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事实如下:
2019年3月9日,张XX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幕沙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平市祥和路牛仔裤工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郑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3月28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裂伤;2、未排双足骨折;3、妊娠状态。
原告双足未排除骨折可能,但原告妊娠状态,医院暂无法进行X光检查,建议继续观察治疗,必要时行X光检查明确有无骨折。
住院期间陪人一人。
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出院,医生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含门诊随诊1个月),住院期间用去治疗费1594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了1594元。
2019年4月14日,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假3天,专科复诊。
2019年4月16日,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元,医生建议休假2周。
2019年4月30日,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元,医生建议休假2周。
2019年5月14日,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元,医生建议休假2周。
2019年5月28日,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元,医生建议休假2周。
2019年6月11日,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假1周。
2019年8月14日,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6元,医生建议休假7天。
被告张XX的准驾车型C1E。
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张XX。
原告是农村居民。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张XX为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鹤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3日24时止。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2019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388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2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张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郑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
因此,张XX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诉赔的医疗费。
原告受伤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982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
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不含入院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5)。
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医生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750元。
开平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50元/天,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5天(不含入院日),期间留陪人一人,其护理费为750元(150×5)。
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6200元。
原告住院5天,且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门诊时医生建议休息共73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8天。
原告只提交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2018年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32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820.04元(43327÷365×108)。
原告住院期间双足未排除骨折可能,且其是妊娠状态,医院暂无法进行X光检查,建议继续观察治疗,必要时行X光检查明确有无骨折,故原告提交的七份门诊的疾病证明书证明的休息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鹤山公司主张原告为轻微伤,不存在长时间休息,但对原告休息的必要性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
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此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予以支持1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2000元。
涉案的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费用,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为:医疗费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820.0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152.04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482元。
被告张XX已支付了医疗费1594元,扣减后余款888元(2482-1594)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820.0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670.04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558.04元给原告郑XX;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8元(原告郑XX已预交185.48),由原告郑XX负担6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勇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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