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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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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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10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金融中心D座五层501、502、503、504、一层102室。
负责人:史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我司复勘被上诉人王XX伤情的证据以及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认可,经过我司复勘被上诉人王XX伤情,王XX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且王XX提交的司法鉴定为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北京鉴定所鉴定,同时申请陪同鉴定。二、王XX及张XX均未向我司及法院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我司承保车辆的车架号,无法证明该案事故车辆为我司承保,也无法证明该事故车辆驾驶员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三、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四、因证据材料中无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和后三个月的薪酬发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相关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因护理实际产生误工减少的情况,一审判决护理费9849.6元没有事实依据。五、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该案。
王XX答辩称,王XX的伤残鉴定是有鉴定资质的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且原审法院一直都是将鉴定费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是按照居民服务业支持的,不需要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虽然本案已经超过三年,但由于王XX的伤情未好,一直没做伤残鉴定,所以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应当维持原判。
张XX答辩称:发生事故时我已经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当时交警部门扣下了我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也对我的车辆进行了拍照,鉴定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护理期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付完再按比例赔偿。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10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号轿车顺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龙龙安徽板面西,与由东向西原告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9年1月23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8%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王XX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580.97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570.40元,护理费9849.6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确认为300元,以上共计96602.97元,其中被告张XX已付8000元。被告张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王XX所骑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王XX承担15%的责任、张XX承担85%的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XX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4000元为宜。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598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4620.97元的85%计29427.82元,已付8000元,实付21427.8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张XX负担83元,由原告王XX负担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及张XX虽未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但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XX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人张XX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本次事故虽然发生于2015年,但王XX的伤残等级直至2019年才确定,王XX本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王XX就其伤残等级提交了相应的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该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内容,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承担鉴定费用亦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用,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护理费用符合审判实践。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申惠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韩美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