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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40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王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9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情况,我公司定损24530元,但是杨XX所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车辆损失金额为42612元,双方价格差异极大,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价格重新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的损失价格进行判决。
杨XX、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王X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王X、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车辆维修费42612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151元,以上合计44763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XX、王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杨XX驾驶辽A×××××号车辆与王XX驾驶辽B×××××号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王X为事故责任方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沈阳市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杨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杨XX损失为42612元,杨XX支付鉴定费21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杨XX车辆损失款4261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杨XX鉴定费2151元;三、驳回杨XX、王XX、王X、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王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杨XX驾驶机动车与王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方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杨XX的车辆损失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出相应的损失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邹明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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