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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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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2民初105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辽宁金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吴谷金,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王XX与张X(下称被告一)、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下称被告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张X、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983.8元、误工费49617元、护理费3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手机维修费33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228998.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13时05分,在沈阳市长青街发生一起有关申原告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及时出警,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为18天,医院诊断结果为由股骨胫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可适量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只同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三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由我公司对于超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日13时05分,被告张X作为驾校教练,陪同学员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号小型教练轿车进行练习时,在沈阳市将原告撞伤,并至原告电动车损坏、手机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颈故骨折,共计住院18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3个月,术后4周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3日、2018年2月1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复查,医嘱中均有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之意见。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9983.8元,并产生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受伤前为外卖骑手,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6298元,该数额符合其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被告一为被告二处教练,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案发时被告一正在培训学员。肇事车辆辽AXXXXX在被告三处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受雇于被告二,属职务行为,故被告二作为用人单位、亦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辽AXXXXX号车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合理部分应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本次诉讼医疗费49983.8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二并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承担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10000元,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9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入院及住院共计18天,住院伙食补助予以支持18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护理费,根据医嘱二级护理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2448元,由被告二予以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不能够从事劳动,故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所诉月工资6298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能够证明医嘱休息期间至2019年2月28日。故误工天数应自2018年8月3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43679.6元(6298X6+6298÷31X29),被告二予以赔偿。5、交通费356元,由被告三予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客观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由被告二予以赔偿。7、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二予以赔偿。8、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二十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4684元,由被告二赔偿57872.4元,由被告三赔偿16811.6元。9、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二予以赔偿;10、复印费因无证据,然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元,由被告二予以赔偿。11、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字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元,由被告三予以赔偿。12、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由被告二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83.8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营养费90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356元;
六、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2448元;
七、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43679.6元;
八、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000元;
十、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57872.4元;
十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16811.6元;
十二、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复印费50元;
十三、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
十四、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财产损失500元。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舒亓
审 判 员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谭琳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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