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34赵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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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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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12民初61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赵XX,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女,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0698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周XX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3869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杨港居10组地段,与由北向南周XX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辩称,1.本起事故中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主动碰撞被告、酒后驾驶、行驶路线不正确、驾驶的电动车不合法、车速过快等诸多因素。2.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动车的范畴,如果说责任区分不存在赔偿责任上浮的情形,原告所驾车辆按法律意义上应定性为机动车。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周XX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杨港居10组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被告周XX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原告共计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81972.94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9日、12月14日在国药控股南通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6020元,并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于2018年12月22日开具的病情证明书,该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用白蛋白支持治疗,原告到院外购买白蛋白共支付6020元。
2019年1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XX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XX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1500元(取内固定物不影响已评定的伤残等级)。3、赵XX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105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以50日为宜,1人护理以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20元。
另查明,1.被告周XX持有D机动车驾驶证,系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30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应作为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XX辩称,原告存在主动碰撞被告、酒后驾驶、行使路线不正确、驾驶的电动车不合法、车速过快等诸多因素,但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医院外购买的白蛋白费用6020元,被告周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已开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所购白蛋白系治疗所需,且购买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对该笔6020元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周XX认为应扣除护理费679.5元、陪床费14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护理费用,不应扣除。二次手术费用11500元,有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其他医疗费用均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9949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周XX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2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该项费用,故应扣除52元,原告共计住院15天,该费用计21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共计1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当地护理标准,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另原告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0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7080元,本院照准。5.残疾赔偿金8968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支持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2070.94元。被告周XX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9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共计91110.94元,由被告周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36444.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282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列入诉讼费项下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12096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36444.38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4024元,由原告赵XX承担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29元,被告周XX承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季敬飞
人民陪审员 朱泳超
人民陪审员 金菊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