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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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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4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女,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宋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男,汉族,河北省住辛集市。
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5,488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2、周福荣扶养费与张展赫抚养费合计22,126元,按责任划分后应赔偿上诉人15,488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争议金额为37,932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某保险公司、史XX均未出庭且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郭X答辩称,1、郭X本人户籍所在地为辛集市,该村为城农村且由村委会出具了证明。2、郭X夫妇收入均为打工所得,无农业收入来源。3、郭X夫妇已经在辛集市澳森嘉园小区购买并居住在该商品房内,经常居所地为城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000元。二、诉讼费依法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郭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4,7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史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郭X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辛集白世东医院住院治疗86天。法院(2019)冀018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110元,救护车费530元因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未作处理。郭X后续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146.8元,在晋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50元,共计296.8元。郭X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郭X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郭X之颈2椎体骨折术后属于十级伤残;郭X之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郭X之伤残属于九级伤残,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郭X支付鉴定费2300元。郭X的电动三轮车受损,支付鉴定评估费200元。史XX驾驶的冀A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史X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史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法院认定为70%。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的检查费296.8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后续医疗费的范围,且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郭X的收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947元计算,误工期为180天,则误工费为39,947元/年÷12个月X6个月(180日)=19,974元。3、关于护理费,张兵的收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6,366元计算,护理期120天,则护理费为76,366元/年÷12月X4个月(120日)=25,456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80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按90天营养期、每天30元标准计算无不妥,予以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金,因认定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赔偿年限及10%的赔偿系数无不当,即残疾赔偿金为32,997元/年X20年X10%=65,99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结合史XX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以2,000元为宜,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8、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是确定本案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车辆损失1,600元,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救援费175元票据亦无异议,但原告仅主张车损1,685元,未主张车辆救援费,是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支持车辆损失1,600元。评估费200元是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财产损失共计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X之伤残属于九级伤残,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九级伤残、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明确指出郭X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96.8元、误工费19,974元、护理费25,456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121,320.8元。关于如何赔付,法院已在(2019)冀018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本次诉讼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两项费用共计2,996.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即:2,996.8元X70%=2,0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6,52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6,52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即:6,524元X70%=4,567元。财产损失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2,098元+110000+4567元+1800元=118465元。关于诉讼费用,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诉讼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的约定,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各项损失共计118465元(此款直接赔付至原告郭X银行卡账户);二、驳回原告郭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郭X负担2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经劳动能力鉴定,存在一般医疗依赖,虽无生活自理障碍,但达到九级伤残标准且其本人颈椎经常性疼痛,客观上影响其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一审法院仅参照郭X劳动能力鉴定“无生活自理障碍”的结论而未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妥,应予纠正。郭X母亲周福荣、儿子张展赫均无经济收入来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周福荣22127元/年*8年/2*20%=17701元、张展赫22127元/年*2年/2*20%=4425元,合计22126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赔偿郭X15488元。另,郭X主要经济来源地与经常居所地均属城镇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X的上诉请求成立,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X各项损失共计133953元(此款直接赔付至郭X银行卡账户);
三、驳回上诉人郭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郭X负担29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楠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哲
书记员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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