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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民终4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4层。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83756.32元(不服金额:医疗费15元+车辆损失2385元+鉴定费3216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的市三院收费票据,票据号123203900的票据中显示门诊取证费为8元,票据号131722289的票据中显示门诊取证费为7元,门诊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二、一审法院的认定车辆损失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机动车车辆损失费用没有提交车辆的权属证明及修车发票,一审法院仅以一张无法核实真伪的收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不应当由交强险伤残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为2385元由上诉人在伤残限额内承担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金额已经明显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超出的部分也没有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庭审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其鉴定费用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未通知上诉人,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为查明被上诉人损失情况,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鉴定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X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门诊票据,属于本案未查清事实所产生的必须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车辆损失,我方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充足。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任何错误,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第三,关于鉴定费用,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均是依法进行。而且依据保险法未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序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交约定的相关证据,而且即使有约定也属于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依据以上理由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XX未作答辩称。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07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22时40分许,谢XX驾驶冀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宜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安镇邮政银行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宜徽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谢XX移动现场。经交警队认定,谢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冀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27日至6月17日及2018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左足lisfranc损伤等。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谢XX共计支付原告赔偿款990元,原告未在诉求中包含。根据原告申请,经我院委托,2019年5月21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39014.03元,提交2次住院病案,鹿泉区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报告单4份,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6张。2、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营养期为90天。3、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30天。4、误工费22662元,误工期120天,120*(68929/365)=120*188.85=22662,按照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工资计算,提交王X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运输证,王X给田锁军开车,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5、护理费11331元,由其父亲护理,提交王平虎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所驾驶车辆和雇主贾彦国的运输证,护理时间60天。6、交通费3000元,2159.7元有票。7、伤残赔偿金12881X20X0.1=25762元,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收据2张及鉴定检查费收据1张,2700元+516元=3216元。10、辅助器具拐杖98元。提交发票1张。11、电车损失22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票据中的病历取证费1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是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我司不承担。对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对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司到场,程序违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情况,该证件不能证明原告正在从事该行业。田锁军的运输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鉴于王X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5贾彦国的运输证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件不能证明其正在从事该行业。护理人员也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交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且加油时间不是原告住院期间。出租车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且多张发票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票金额相差数额较大,不能证明是其为了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对证据7的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意见同以上意见。对证据8主张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证据9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所有人权属证明,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实际维修情况及损失情况,车辆的维修项目及价格过高。被告谢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后交警大队勘查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谢XX承担70%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0004.03(含已付990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X住院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4、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并未提交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护理人员交通运输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付。即误工费37349元/年÷365天X120天=12279元、护理费6139.5元;5、伤残赔偿金2576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500元;8、辅助器具费98元;9、鉴定费3216元系原告为了查明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10、车辆损失2385元。述费用共计100083.5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理赔54379.5元,不足部分35704.0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70%即24992.82元,共计89372.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372.32元、返还被告谢XX垫付款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谢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期间原审原告王X提交的各项损失的证据,原审对于其各项损失的认定数额正确。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应由交强险负担的数额时计算错误,未将财产损失部分分项计算,经本院核算本案中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数额总额为89256.82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范围内支付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266.82元、返还谢XX垫付款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谢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亮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 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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