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李X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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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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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2民初123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马XX,女,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0871XXXX。
负责人:李X乙,职务: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6XXXX。
负责人:吴XX,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8时10分,李X甲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雪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商大道与雪苑路交叉口时,与富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此事故责任。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如能证明本次事故属实、无免赔事由且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已向原告垫付有一万元,在核算原告损失时应予以扣减。我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8时10分,李X甲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雪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商大道与雪苑路交叉口时,与富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X甲和豫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马XX、张猛、张喜悦、王晓薇、程倩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第4114031201900003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XX、张猛、张喜悦、王晓薇、程倩影无此事故责任。原告马XX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16344.05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马XX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XX构不成伤残级别,马XX需90日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XX与李X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被告李X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乙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没有门诊病历相互佐证,门诊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意见。原告门诊票据是原告对本次事故受伤所支付的检查费用,该票据为正规票据,时间能够相互衔接,是原告的必需费用,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约需3个月护理期,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人陪护,有护理损失,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经查,该护理期限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是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实际伤情及护理期限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3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60元(20元/天×28天)、鉴定费600元,合计30726.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2422.8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赔付12422.82元。超交强险部分8304.0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在12422.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04.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朝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