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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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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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4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11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辽01民终40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辽011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55145.3元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463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3、护理费:7623元;4、伤残赔偿金:54988元;5、误工费:10313元;6、二次手术费:1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72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电动车损失:1000元;11、辅助器具费:645元;以上合计:150714.3元。其中应当在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46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应当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伤残赔偿金:54988元,辅助器具费:645元,护理费:762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13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商业险免赔项目)。应当在财产损失项下:电动车损失:1000元。在本案中我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上述各项赔偿中应当由我司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如下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用项下:46325.3+6100+11000-10000=53425.3元;死亡伤残项下:54988+645+7623+1000+10313+1720+10000-110000=-23711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1000=1000元。综上,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53425.3元。一审多判了我方承担1720元。这1720元已经在交强险中赔偿完毕,被上诉人也收到了这笔钱,我方是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这笔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如果我司再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将产生不当得利。
叶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说我方收到了172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收到这笔钱,依据一审判决清楚的判定这1720元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X、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6325.3元、护理费7623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10313元、伤残赔偿金5498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45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537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陈XX驾驶辽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叶XX撞倒,造成叶XX受伤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XX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61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髌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46325.3元、辅助器具费645元,此次事故造成叶XX的电动车损坏,2018年3月2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叶XX左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九级残疾,二次手术费11000元,支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面包车为陈XX所有,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XX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叶XX支付了赔偿款95569元,叶XX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XX未安全驾驶车辆与叶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各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辽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叶XX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叶XX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叶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一审法院核实,叶XX共支出医疗费46325.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叶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叶XX住院61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叶XX主张的护理费,叶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6天,应为7623元(42157/365*66),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叶XX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叶XX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叶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将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判付,即137××××0*20%=5498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叶XX主张取出固定物费用11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叶XX主张的误工费1031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叶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叶XX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给叶XX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需要得到抚慰,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叶XX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叶XX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45元,系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50714.3元,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赔偿金额为9556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1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判决某保险公司多赔付了1720元。
本案中,叶XX收到了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95569元,该笔赔偿款未包括叶XX因评定伤残所支出的鉴定费17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未用尽,上诉人主张该172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叶XX对该笔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145.3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425.3元”;
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陈XX负担;某保险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应收50元由叶XX负担,剩余450元退回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华 荻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王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