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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白山市丰程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602民初25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杨X,女,汉族,长春市二道区纪委监委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电话号码:18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89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94441XXXX。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256号。
负责人:张XX,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5XXXXXXXX)
被告:白山市丰程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MAXXXA8W8D。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家具城A5-9号门市。
负责人:乔XX,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副经理。(身份证号:XXX,电话号码:155XXXXXXXX)
原告杨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白山市丰程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程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栾XX、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XXX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350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95.64元(161.92*8、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天)、误工费5667.55元(161.92*35),合计人民币42683.07元;2、判令被告丰程汽车公司向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未获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乘坐丰程汽车公司的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康大营服务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小指旋转畸形等伤情。经治疗好转现已出院,但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固定物。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0万元,我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以及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赔偿。
丰程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同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16时20分,丰程汽车公司驾驶员李杨驾驶丰程汽车公司所有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抚长高速抚松方向康大营服务区匝道处时与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国不同程度损坏,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杨X、金明风、廉玉杰、付春尧、王韦文、徐博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伊通大队认定:李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金明风、廉玉杰、付春尧、王韦文、徐博辉无责任。杨X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天,诊断为:右小指旋转畸形、右第5掌骨骨折、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小指近指间关节挛缩。杨X支付医药费35057.55元。杨X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
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杨X、某保险公司、丰程汽车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X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50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95.64元,合计人民币36853.1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杨X。杨X主张的误工费5667.55元,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各项损失36853.19元;
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白山市丰程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卜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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