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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与甲2、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2925民初13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和政县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甲1,男,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
法定代理人:甲2,男,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和政县。
委托代理人:丁XX,男,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3,男,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公司住所地:广河县。
负责人:喇X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男,回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
被告:周X1,男,回族,小学文化,住和政县。
法定监护人:周X2,男,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系周X1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系被告周X1的爷爷。
原告甲1诉被告马录退、甲保险公司、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马录退驾驶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科桦路由桦林地质公园方向往和政达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和政县吊滩乡桦林村九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周X1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1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52019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录退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1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和政普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踝间脊后缘撕脱骨折;2、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足第三趾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被告马录退驾驶的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赔偿6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录退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请按照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90天的护理费我们只承担9天,因为交强险中已经赔付81天的,伙食补助费只承担住院期间24天的,营养费按90天计算,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按照50%承担。
被告周X1代理人:乙保险公司,两个人都是未成年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被告马录退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甲保险公司支公司提供了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马录退驾驶车牌号为XX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科桦路由桦林地址公园方向往和政达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和政县吊滩乡桦林村九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周X1驾驶的车牌号为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1及周X1车辆乘坐人甲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甲1到和政县普济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17394.52元,经和政县普济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胫骨髁间脊后缘撕脱骨折;2、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足第三趾骨骨折。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7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现在抚养有一男孩,现年3岁。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52019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录退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1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明,被告马录退的XXX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向原告赔付了60000元,向被告周X1赔付了6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394.52元,护理费90天X145.6元=13100.4元,营养费90天X2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X40元=960元,残疾赔偿金29957元X20X10%=59914元,后续治疗费酌情定为费6000元,合计99168.9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录退和被告周X1各承担一半,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60000元,应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除去,剩余的39168.92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甲1各项损失3916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范围内理赔19584.46元,被告周X1承担19584.46元。
驳回原告甲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录退负担100元,被告周X1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年明虎
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
人民陪审员  何玉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韬
书 记 员  蓝凌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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