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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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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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03民初1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潘XX,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宋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XXXX。
负责人:陶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XX诉被告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2700元,其中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损坏电瓶自行车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17时,宋XX驾驶轿车沿南塘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奥韵康城西门路段时,因驾驶不慎、疏于观察与潘XX驾驶的沿该路段缺口由西向东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被撞后,因惊恐不能睡眠,经四院精神内科治疗后病情有所稳定,原告现仍在服药维持病情。经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负全责,潘XX无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宋X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XX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将驾驶员垫付的5433元医疗费赔付给驾驶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7时00分,被告宋XX驾驶皖BXXXXX小型轿车沿南塘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奥韵康城西门路段时因驾驶不慎、疏于观察造成轿车与原告潘XX驾驶的沿该路段缺口由西向东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X将原告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损伤,医生建议休息并开具了数张病假证明单。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多次去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强迫症复发且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657.58元。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XX负全部责任。案涉小型轿车系被告宋XX女儿宋玄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置换电动自行车花费2200元(包括锁具等10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折抵300元,置换电动自行车实际花费1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X垫付了医疗费5433元(不含在本案诉请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将该笔费用赔付给被告宋XX。被告宋XX另给付原告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明、病假证明单、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宋XX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宋XX作为车辆使用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因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医嘱等,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57.5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案涉交通事故与该笔医疗费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误工费5200元(原告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但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故认定按100元/天计,共52天);3、护理费3000元;4、营养费1000元;5、财产损失(置换电动自行车):1800元;以上合计13657.58元。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因被告宋XX已赔付原告6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赔偿款7657.58元。后续治疗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部分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XX赔偿款7657.58元;
二、驳回原告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原告潘XX负担25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