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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娄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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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02民初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卢XX,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吕新,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娄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10层1001铺、1008至101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9716XXXX。
负责人芦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XX诉被告娄XX、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被告娄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7358.2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娄XX驾驶豫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岳阳市三荷乡S301线由南往北至韩龙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卢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卢XX及乘坐人其妻敖细兰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娄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
被告娄XX辩称:1、被告娄XX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娄XX垫付了5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建议按照20%核减;3、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交通费按照4元/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查费、拖车费、诉讼费;5、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6、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对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采信。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对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日,被告娄XX驾驶豫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岳阳市三荷乡S301线由南往北至韩龙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卢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卢XX及乘坐人其妻敖细兰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用去医疗费19195.2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左侧1-5肋骨骨折,其中第3、4后肋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被告娄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娄XX垫付5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此外,原告卢XX与敖细兰系夫妻,敖细兰受伤轻,不要求参与保险分配。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19195.28元;
2、护理费为61227元(2018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9日÷365日=8219.5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60元*49日);
4、营养费认定。原告主张2700元(30元/日*90日),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和岳阳市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范围,本院确认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5、后期医疗费1500元;
6、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6698元/年X20年X10%=73396元,被告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新规定,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3396元。
7、鉴定费2920元。
8、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按照住院时间,每日4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属实,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49日*10元=490元。
9、拖车费6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月收入损失6773元,误工期177日计算,为39960.7元,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领取受伤前一年的工资的领条,单位就原告工资统计表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和单位工资表,不能认定工资收入为每月677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受伤前一年的工资领条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即每月工资收入6773元,原告的伤情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范围,误工期最长为120日,本院按照120日计算,误工费为27092元(6773元/月÷30日X120日)。
1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儿子卢紫云1253.2元(25064元/年*1年*10%÷2);儿子卢子宇12532元(25064元/年*10年*10%÷2);儿子卢子航16291.6元(25064元/年*13年*10%÷2);被告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新法律规定,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认定,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253.2+12532+16291.6=30076.8元。
13、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3390元,提供了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电动车配件价目表;被告认为该价目表不能作为证明电动车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电动车配件价目表主张电动车的损失依据不足,不能确认,因摩托车受损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损失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3689.6元。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日,被告娄XX驾驶豫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岳阳市三荷乡S301线由南往北至韩龙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卢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卢XX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XX负全部责任。被告娄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娄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部分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护理费8219.52元,交通费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6.8元,误工费270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139774.32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已垫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1000元。虽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就非医保用药部分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拖车费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娄XX承担,被告娄XX已垫付5000元,对于垫付超出的494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剩余损失52629.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XX损失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XX损失526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由原告卢XX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娄XX垫付款4940元;
四、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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