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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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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4民初134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田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18289.05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护理费4187.6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用品350元;病案复印费244.5元;上述费用合计:119971.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3月28日16时00分,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于洪区洪湖街渤海路路口时,与原告刘少清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刮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XX受伤的严重后果。后原告田XX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XXXXX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遭受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徐绍轩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我开车是我父亲徐广述委托我出去办事时开的车,车辆系我向父亲借用,肇事时车辆属于我的控制之下,我有合法驾照,在开车过程中发生的肇事,对事故的发生我愿意承担责任。肇事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3月28日16时00分,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于洪区洪湖街渤海路路口时,与原告刘少清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刮撞,导致原告田XX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再查,肇事车辆(辽AXXXXX)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王XX为肇事车辆(辽AXXXXX)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XX驾驶。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18289.0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减。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9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进行计算应为4187.68元(29天X52707元/365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187.68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用品费35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情况,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印费244.5元,属于原告复印病历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医疗费108289.0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护理费4187.68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护理用品费350元;
六、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复印费244.5元;
七、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7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晓虹
人民陪审员  贾金波
人民陪审员  金正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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