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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滨州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4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公司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滨州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涉案车辆所有人也是被保险人系卢月霞,被保险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肆万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本案保险赔款数额高达36万余元,已经远远超过4万元,所以根据特别约定,应当有第一受益人即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材料后才能向被保险人赔付,但本案被保险人或者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的证明文件,所以被保险人是没有保险利益的,那么其转让的保险权益给被上诉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并判决上诉人赔付是明显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友联汽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涉案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即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友联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360,4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3日19时56分许,卢月霞驾驶苏H×××××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中间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支荣乌高速公路580KM+500M处时,在向右变道时与孙洪波驾驶的鲁F×××××/鲁Y×××××欧曼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卢月霞和乘车人费海军、袁晓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月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苏H×××××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卢月霞,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8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卢月霞,卢月霞于2019年8月16日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滨州友联汽车公司。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和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和已经赔偿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卢月霞车辆损失505,398元,路产损失8,520元,施救费为3,000元,共计514,918元,卢月霞已从(2019)鲁1623民初152号案件中按照责任比例30%得到理赔款154,475.4元,尚有360,442.6元损失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判决书、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月霞作为苏H×××××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涉案车辆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月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卢月霞于2019年8月16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将该车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友联汽车公司,故原告友联汽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原告友联汽车公司的车辆价值等损失诉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尚未得到赔偿360,442.6元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友联汽车公司诉求损失360,442.6元。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苏H×××××车辆维修中更换下的旧件应交我方,由我方将旧件收回,或从理款中扣除10%的残值费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对苏H×××××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涉案车辆意见在(2019)鲁1623民初152号案件中已经做出的重新科学技术鉴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需要再重新鉴定,故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友联汽车公司车辆损失等360,44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卢月霞在上诉人处投保险种及投保期限,双方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人民币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四万元时,保险人需争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被上诉人滨州联汽车有限公司既不是被保险人不是车辆所有人,更不是保险单中的第一受益人,拟证实卢月霞转让保险权益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未主张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法庭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友联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理赔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即宝马汽车金额(中国)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事物理赔款给付被保险人卢月霞,卢月霞具有保险利益,拟证实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实的内容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上诉人未收到该份理赔确认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理赔确认书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卢月霞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中有关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人民币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四万元时,保险人需争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的约定,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上诉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卢月霞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权益,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卢月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友联汽车公司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6日通知上诉人,至此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已履行完毕,友联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做为本案合法诉讼主体依法享有保险权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做为败诉方,应根据其败诉的具体情形决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孙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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