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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82民初8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
原告:尚XX,男,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孔XX,男,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0XXXX。
负责人:林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陈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身份证号码:370222196907053443。
委托代理人:隋XX,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3月5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医疗费109242.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21960.8元(50817元/年×20年×12%);轮椅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交通费1400元(含转院救护车租赁费400元);鉴定费2860元;主张293043.3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尚XX诉称,2018年1月10日13时许,陈延响驾驶实际车主为黄XX所有的鲁BXXX1M号车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150KM+800M时,与李少波驾驶实际车主为孔XX所有的鲁BXXX70号/鲁BXXX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尚XX、陈延响受伤。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响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XX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孔XX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李少波是我雇佣司机,我是实际车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应预留交强险份额,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5166.97元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未垫付款项。
被告黄XX辩称,我是鲁BXXX1M号车辆实际车主,认可尚XX是临时装卸工、陈延响是司机。垫付款项为18000元现金,120抢救费350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在即墨市人民医院充值2260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





2018年1月10日13时许,陈延响驾驶实际车主为黄XX所有的鲁BXXX1M号车辆载乘员尚XX沿S213由南向北行驶至150KM+800M时,与李少波驾驶实际车主为孔XX所有的鲁BXXX70号/鲁BXXX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尚XX、陈延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延响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尚XX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尚XX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又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先后二次),诊断为:1、右上牙槽突骨折;2、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左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腘肌腱损伤;4、双踝骨折;5、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外伤性牙齿缺失;7、外伤性牙折;共计住院治疗32天,共支付医疗费112352.41元(抢救费350元、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2759.91元未在诉讼请求中),其中用药明细显示自费药为35166.97元,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20610元。原告尚XX支出转院救护车租赁费400元。
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尚XX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尚X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口腔及左膝损伤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牙齿修复费为8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尚XX支出鉴定费2860元、残疾器具费(轮椅)580元。
另一伤者陈延响支出医疗费10000余元。
原告尚XX自2014年5月随其子尚涛居住在即墨区。原告尚XX系黄XX雇佣的装卸工,称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原告尚XX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肇事鲁BXXX70号/鲁BF180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陈延响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尚XX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陈延响承担70%、李少波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每天1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XX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12352.41元,其中自费药35166.97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1至3项计155552.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XX10000元,剩余自费药25166.97元(35166.97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孔XX承担7550.09元(25166.97元×30%)、黄XX承担17616.88元(25166.97元×70%),余款120385.44元(155552.41元-35166.9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XX36115.63元(120385.44元×30%)、黄XX承担84269.81元(120385.44元×70%);4、伤残赔偿金121960.8元(50817元/年×20年×12%);5、残疾器具费(轮椅)58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8、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9、交通费1200元(含转院救护车租赁费400元);10、鉴定费2860元;4至10项计15560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尚XX90000元(其他伤者预留20000元),余款65600.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XX19680.24元(65600.8元×30%)、黄XX承担45920.56元(65600.8元×70%)。被告垫付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尚XX155795.87元(10000元+36115.63元+90000元+19680.24元)、黄XX应赔偿原告尚XX127197.25元(17616.88元+84269.81元+45920.56元-20610元)、孔XX应赔偿原告尚XX7550.09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X经济损失155795.87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X经济损失127197.25元。
三、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X经济损失7550.09元。
四、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原告尚XX承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514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王平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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