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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04民初80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徐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2门)。
负责人:王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28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35354.93元、护理费12165.98元、辅助器具费770元、鉴定费1040元、自行车损失赔偿金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168元,合计金额为630346.43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徐XX骑自行车正常骑行,在沈阳市大东区紫竹明苑前岗附近被杨XX驾驶辽A×××××轿车撞伤。原告经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综上所述,被告受伤出院后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出险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系保险期限内,我司愿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接到报案后于2018年10月9日垫付医药费1万元。
被告杨XX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告徐XX骑自行车正常骑行,在沈阳市大东区紫竹明苑前岗附近被杨XX驾驶辽A×××××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治疗58天。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
被告车辆辽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为原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住院病案、家政劳务服务合同、信荣源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家政服务员证、护理费发票、诊断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福利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轮椅、拐杖发票、出租车发票、残疾证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害住院58天花费医药费6286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故还应赔偿52863.52元和伙食补助费5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工资为3065.46元/月,原告从住院至鉴定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170天(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3月19日,共计170天),共产生误工费为17370.94元(3065.46元/月÷30天×170天=17370.9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5天,其中专人护理49天,花费护理费10780元,家人护理产生护理费1386元(115.5元/天×12天=1386元)元,以上共计护理费12165.9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为10级,应赔偿伤残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万元;另外,原告还产生辅助器具费770元,鉴定费104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为精神二级残疾,收入主要依靠原告劳动收入,现原告因事故残疾,收入受到一定的影响,故考虑原告工作性质、收入情况、家庭情况等因素,酌定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万元。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52863.5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护理费12165.98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误工费17370.94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交通费10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辅助器具费770元、鉴定费104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残疾赔偿金74684元;
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九、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XX被扶养人生活费1万元;
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20元,由被告杨XX负担658元、原告负担29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福强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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