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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马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2925民初13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和政县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
委托代理人:丁XX,男,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576271XXXX
负责人:姚XX,男,汉族,住徽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本科,住和政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和政县支公司职工。
被告:康X,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王X诉被告马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康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947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18时01分许,被告马彦山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和合路行驶至和政县和太二期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和政县中医院往县医院方向直行的康林驾驶的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康林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92512019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彦山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康林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O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闭合型);1.1脑挫裂伤;1.2硬膜外血肿(右颞);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颅骨骨折(右颞骨);1.5颅底骨折(中颅凹);1.6脑脊液耳漏(右侧)1.7右侧外耳道前壁骨折;1.8头皮血肿(右颞顶部);2.右肩胛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多处软组织挫伤;5、传导性耳聋。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并定期复查,并对传导性耳聋行专科手术治疗,对肩胛骨骨折进行后续治疗。被告马彦山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X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一百万元保险,另外有意外伤害保险,还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从出事故至今,多方面筹款,也积极地进行抢救。为此事故,尽了最大的责任,但被原告要求赔偿,交警队出示的责任划分,完全明了。现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因尽快给予赔偿,同等责任请法庭依法作出裁决。为了维护我本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以上答辩,请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属实,我们愿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理赔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不同意承担,而且营养费和护理期限太长。
被告康X:请法庭按照责任划分处理,我愿意承担我的部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药费票据14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被抚养人户口簿等证据材料,被告马彦山、康林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18时01分许,被告马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和合路行驶至和政县和太二期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和政县中医院往县医院方向直行的康林驾驶的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康林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92512019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康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O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肩胛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多处软组织挫伤;5、传导性耳聋。被告马彦山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委托本院进行司法鉴定,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助听器费用评定为2506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马彦山共计垫付医药费24482元(其中给被告康林垫付3666.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被告马彦山垫付10000元,被告马彦山实际垫付14482元。另据查明,被告康林的医疗费另案起诉后,经过调解被告马彦山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39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及被告康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彦山和被告康林各承担一半,被告马彦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571.2元,误工费120天X145.6元=17467.2元,护理费60天X145.6元=8733.6元,营养费60天X2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40元=600元,残疾赔偿金29957元X20X30%=1797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4.6X15X0.3÷2=20395元,鉴定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25060元,合计27576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6015元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康林承担50%,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王海珠各项损失2757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6015元,剩余的1597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79877元,除去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69877元,被告康林承担79877元;
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实际给付的69877元中给付被告马彦山14482元,给付原告王海珠55395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彦山担100元,被告康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年明虎
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
人民陪审员  何玉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韬
书 记 员  蓝凌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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