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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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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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302民初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岳塘区、三楼。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告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173.2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9时58分,被告侯XX驾驶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泉塘子往易家山方向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毛家岭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鲁达驾驶并搭乘张XX的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侯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药费36873.2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9年9月12日,原告张XX的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肆个月,出院后治疗费1000元。经查,湘C×××××号车系被告侯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侯XX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500元,护理费3,960元,电动车车损1,000元,总共垫付244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扣减15%。3、护理费应按标准核减。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6月8日9时58分,被告侯XX驾驶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泉塘子往易家山方向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毛家岭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鲁达驾驶并搭乘张XX的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侯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达、张XX无责任。
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6873.2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9年9月12日,原告张XX的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肆个月,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间已吸收,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张XX在湘潭市雨湖区九华金色摇篮幼儿园担任育保主任一职,每月工资在3,600元-3,900元之间。
二、被告侯XX系湘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经原、被告当庭协商,均同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计算方式为:全部医药费在扣减10000元之后的15%,为4030.98元{(医药费36873.23元-10000元)×15%}。
三、对原告张XX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药费36873.23元(凭票据认定);
2、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90天,50元/天×90天);
4、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
5、误工费14400元(原告张XX在湘潭市雨湖区九华金色摇篮幼儿园担任育保主任一职,每月工资在3600-3,900元之间,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3,600元/月÷30天×120天);
6、护理费13521.48元(原告住院90天,其中由被告侯XX垫付33天护理费3,960元,其余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1227元/年÷365天×57天+3,960元);
7、交通费360元(4元/天×90天);
8、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
9、电动车损失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6154.71元。被告侯XX已垫付了244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侯XX应对原告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XX系湘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湘C×××××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4,030.98元,共计5,530.98元,由被告侯XX承担。
原告的损失76154.71元,减去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4,030.98元之后,其余的70623.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侯XX垫付了244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侯XX18039.02元(24460元-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4,030.98元-受理费8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张XX赔偿70623.73元,其中,支付给垫付人侯XX即被告侯XX18039.02元,支付给原告张XX52584.71元;
二、被告侯XX向原告张XX赔偿5,530.98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侯XX负担(已作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喜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杭
代理书记员 谭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