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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238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支XX,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X,男,满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浮洛营村七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XX诉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支X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支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30元、修理费5631.5元、出租车停运损失及司机收入损失(2017年12月30日-2018年3月10日)共计71天16464.9元,合计225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30日14时35分,在房山区良常路官道路口,张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支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出具事故证明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保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在房山区(2019)京0111民初1108号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财产损失300元,我方同意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张X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14时35分,在房山区良常路官道路口,张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支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上乘张淑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凤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不确定支XX、张X事故责任,张淑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经北京良乡保良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支XX支付修理费11263元。
另查明,张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号车辆系运营出租车,由支XX、支清川二人双班驾驶,每月15日向公司交纳承包金8280元,15号发放岗位补助1090元、燃油补贴1628元,支XX月收入417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属交通部门扣留处理事故责任期间,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10日属车辆修理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不再重述。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施救费430元(施救费票据)、修理费11263元(修理费发票)、出租车停运承包金损失3893.4元[根据处理事故和修车时间合计42天,每天92.7元(8280-1090-1628)÷2人÷30天]、误工费5846.4元(4176元÷30天×42天),合计21432.8元。上述损失施救费、修理费属保险赔偿范围,故由某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出租车停承包金运损失及误工费不属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损失由张X按50%承担即486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支XX施救费、修理费6061.5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支XX出租车停运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4869.9元。
三、驳回原告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支XX负担13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隗 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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