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刘X、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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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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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4民初142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刘X,男,满族,住抚顺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X乙,女,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郭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诉被告刘X、王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刘X、王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8363.74元、护理费9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72800元、营养费40300元、伤残赔偿金485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740元、护理依赖3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1月12日22时,刘X驾驶辽AXXX56号车辆在于洪区元江街绵山路路口将骑自行车的王X甲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一直昏迷不醒,2019年1月25日,医院认为病人各种综合病症昏迷,可以出院自行恢复,现因原告一直深度昏迷,故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今后护理依赖级别鉴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X辩称,我是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员,2017年5-6月份我在网上买的二手车,登记在被告王X乙名下。事故情况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被保险人为刘X。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方垫付11000元。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王X乙辩称,车辆实际车主为刘X,当时购买车辆因刘X是外地户口,借用我的身份证进行登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14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22时,刘X驾驶辽AXXX56号车辆在于洪区元江街绵山路路口将骑自行车的王X甲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宁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3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38363.74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34040元。出院后雇护工每月6000元(2019年1月25日-9月24日)。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鑫满居旅社工作,月收入28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11月14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刘X系辽AXXX号车辆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被告王X乙名下,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11000元,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垫付14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X系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乙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直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X承担。
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7363.74元(238363.74元-140000元-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4日)及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0元(2800元X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嘱及护理级别、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34040元,出院后截止至2019年9月24日护工费48000元,从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根据2019年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52707元计算为7365元(52707元/365X51天),原告伤情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故从鉴定之日起给付原告5年的护理费,2019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4日根据2019年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52707元计算护理费为263535元(52707元X5年)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52940元(34040元+48000元+7365元+2635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73天,共计7300元(73天X1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根据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5446元(37342元/年X13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原告诉请,原告主张鉴定费2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共计医药费87363.74元+误工费为33600元+护理费35294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5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740元,共计1032389.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80000元,原告1032389.74元-280000元的损失共计752389.74元由被告刘X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共计752389.74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慈珊
人民陪审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胡春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向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