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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某保险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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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89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彭XX,男,汉族,户籍地胶州市,现住胶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XXXX。
负责人:黄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孙XX,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彭XX与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孙XX驾驶鲁B×××××轿车在胶州市与原告驾驶的鲁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孙XX驾驶鲁B×××××朗逸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XX与原告彭XX负同等责任。原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32351元,但是,被告拖欠理赔至今。故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车辆损失1705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6176元。
被告孙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在没有免赔免责的情形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7时5分许,臧丽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路口处,适遇被告孙XX驾驶鲁B×××××号车(载孙正先)由北向南行驶,臧丽驾驶鲁B×××××号车右侧与被告孙XX驾驶鲁B×××××号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孙正先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臧丽驾驶鲁B×××××号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XX驾驶鲁B×××××号车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鲁B×××××号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9日)的损失金额为RMXXX050.00元。”原告彭XX支付评估费2000元。
原告彭XX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臧丽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鲁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损170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0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70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承担8525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数额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数额为8525元,合计10525元。因某保险公司已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孙X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XX各项经济损失1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XX对被告孙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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