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1民初93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律XX,男,汉族,现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东方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89XXXX。
负责人:石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律XX与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139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律XX在胶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律XX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律XX治疗费等损失201396元。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9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165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护理费9467元(68天×50817元/365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9545元(20820元/年×13年×2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280元;以上共计201396元。
某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确系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自费药其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其他诉求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赵XX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其是事故车辆鲁B×××××号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6时30许,被告赵X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胶州市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圣园公墓西侧路段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周,将行人原告律XX撞到,致原告律X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律XX无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骨盆骨折、颅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44211.5元,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981.57元,合计46193.07元。某保险公司审核自费药金额为6138.75元,原告、被告赵XX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1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骨盆骨折、颅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69059.01元,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25元,合计69284.01元,其中含自费药14496.35元。
原告在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94元;在胶州市湖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00元;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533元。
原告共计住院天数68天,共支出医疗费116504.08元,其中含自费药2063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律德法提供护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律XX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律XX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
被告赵XX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鲁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投保单系投保人赵XX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对自费药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赵XX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赵XX认可自费药金额为20635.1元,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自费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504.08元,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含自费药20635.1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304.08元,其中自费药20635.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已垫付),剩余自费药10635.1元由被告赵XX承担;超出部分102668.98元(123304.08元-20635.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9545元[20820元/年×13年×22%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9467元(68天×50817元/36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据,故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为6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6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528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62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25元(10000元+746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68.98元,合计187293.9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293.98元。被告赵XX应承担原告自费药10635.1元。因被告赵XX为原告垫付16000元,折抵后,原告应待某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赵XX536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律XX各项损失共计17729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含返还被告赵XX5364.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负担5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