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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82民初8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
原告:王X,男,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兰XX,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公司员工。
案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3月5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医疗费13993.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误工费166元/天×120天=1992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58017元/年×10%×20年=101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58元(儿子32890元/年×10%×9年÷2、父亲32890元/年×10%×17年÷2、母亲32890元/年×10%×18年÷2),精神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40元,主张232345.76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王X诉称,2018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王X甲驾驶鲁BXXX9N小型客车沿益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王X甲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根据事故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未垫付款项。





2018年7月30日7时许,王X甲驾驶鲁BXXX9N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益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X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员于万超相撞,致两车损及王X、于万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于万超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13993.76元。
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6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王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天;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天;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原告王X支出鉴定费3640元。
原告王X系青岛明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称日平均工资为166元,仅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参保证明但未能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王X有其父亲王建忠,母亲王美花,原告王X主张的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交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王X夫妇生育一男孩王宇航,
原告王X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肇事鲁BXXX9N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支持9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分别予以支持105天、4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20元;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3993.7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1至3项计24793.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4793.7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793.76元(14793.76元×100%);4、误工费120元/天×105天=12600元;5、护理费100元/天×45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58017元/年×10%×20年=10163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0.5元(儿子32890元/年×10%×9年÷2);8、精神赔偿金1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3640元;4至10项计13847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2847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474.5元(28474.5元×100%)。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163268.26元(10000元+14793.76元+110000元+28474.5元)。由于被告王X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王X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经济损失163268.26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王X承担71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682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王平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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