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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6民初98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付X,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法定代理人:刘X,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该单位员工。
原告付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的法定代理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罗XX,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292.1元、护理费1548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95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5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19时,刘XX驾驶着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内街抗日战争纪念馆广场内,恰逢付X在此行走,双方发生事故,造成付X受伤。事故发生后付X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8年8月26日入院,于2018年9月1日出院,住院6天,主诉:车祸致左踝关节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2天,出院诊断:胫骨远端损伤、踝关节皮肤挫擦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为×××的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还在该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该车辆的驾驶人,涉案车辆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变更过车牌,之前是河北号牌×××,保险也是以河北号牌投保的。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还给了200元现金,对此不要求法院处理,亦不主张抵扣。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19时,刘XX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内街抗日战争纪念馆广场内时与付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X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急诊,于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1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骺损伤(左侧),踝关节皮肤挫擦伤(左侧)。原告后又于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骺损伤左,术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7092.1元。原告购买矫形器、护理用品支付2745元。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X左踝部损伤累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另提供其本人的入学通知书,其母刘青蚕的社保记录、离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其父付建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据此主张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XX申请对付X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8月3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X左侧胫骨远端骺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刘XX又申请对付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6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50-21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12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120日。刘XX支付了鉴定费。
另查,×××小客车原车牌号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与付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X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关于护理费,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因伤恢复期间确需家人护理,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恢复的情况酌情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随同其父母在北京城镇生活及就学,故应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由被告刘XX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确受到较大损害,学业亦受到一定影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付X指定打款账户:用户名:刘青蚕,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3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医疗费27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2725元,鉴定费4400元。
四、驳回原告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付X负担19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X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封武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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