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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保险公司、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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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民终4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809992XXXX。
负责人:张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阳信信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5701XXXX。
负责人:位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0179XXXX。
负责人:安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7237.17元。事实和理由:张X甲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人员险一份,对于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6185.86元,我司应承担60%赔偿责任。第一,张X甲起诉请求为由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80%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因永安保险所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X甲的损失应由另一次责方同样承担20%,故剩余60%由上诉人承担。
张X甲辩称,一审将张X甲与上诉人之间的财产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保险法赋予了被保险人向赔偿方追偿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述称,我司已根据判决金额在保险范围内做出赔付。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915.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11时50分,原告张X甲驾驶冀T×××××/冀T×××××大货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店镇温店街丁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左转、李明驾驶的鲁M×××××专用校车发生事故,冀T×××××/冀T×××××大货车又与由西向东耿香军驾驶的鲁M×××××轻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张X甲负主要责任、李明负次要责任、耿香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张X甲先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及在武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为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型骨折伴肘关节前脱位、左上肢多发皮肤裂伤、左背部皮肤裂伤等,支出医疗费42992.46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3月12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甲车祸伤致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型骨折伴肘关节前脱位、左上肢多发皮肤裂伤,评定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9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080元。原告之妻张俊为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顺河街2巷86号城镇居民,婚后原告一直随妻子居住生活,其长期从事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之女张文儒,原告之子张文泽,由原告夫妇二人对其抚育,户籍性质同原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以下简称数据“A”),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以下简称数据“B”)。鲁M×××××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鲁M×××××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冀T×××××机动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结婚证、户口本、武强县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居住从业证明,涉案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甲驾驶机动车与李明、耿香军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原告张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耿香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定的原告张X甲损失为:医疗费429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930元(原告住院31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29880元(原告主张合理),护理费637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院内院外按每人每日70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数据A×20×20%),被扶养人张文儒生活费4959.6元(数据B×2年×20%÷2),被扶养人张文泽生活费27227.8元(数据B×11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机构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鉴定费208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6185.86元,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36185.8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7237元,剩余28948.86元,由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X甲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X甲赔偿120000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X甲赔偿7237元;四、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X甲赔偿28948.86元;五、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2949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4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264元,被告丙保险公司负担3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赔偿损失279915.8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X甲实际损失为276185.86元,认定总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范围。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有权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对各保险公司责任承担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和分配。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孙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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