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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XX与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8民初515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步XX,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步XX与被告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654.46元、120救护车及特护费用330元、拖车费及过路费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625元、护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80995.78元(包括因事故导致额外支出的机票改签费5950元、太阳眼镜损失4898.78元、手机保护膜损失147元、车辆贬值损失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桥,我所驾驶的车辆与赵X所驾的小客车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我本人受伤。此事故交通队认定赵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述诉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赵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贬值费。
赵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16时33分,在海淀区G6辅路马甸桥,步XX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赵X所驾的车辆(车号为×××)左侧与步XX所驾小客车相撞,致步XX的小客车侧翻损坏,步XX受伤,车内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X负全部责任。赵X所驾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内。
步XX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肘部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北京协和医院继续就诊。事故发生后,赵X向步XX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步XX因治疗自行负担了医疗费38654.46元、120救护车及特护费用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3元。步XX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因修理支付了拖车费及过路费3558元。步XX所驾车辆的车主为北京宝艺兴隆古典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已于2019年5月27日由家具公司以10万元卖给他人。步XX称上述车辆因此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为70000元,但就此仅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众信昌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为据。步XX在事故发生前预订了于2018年5月28日从北京飞往美国洛杉矶,因此事故改签,支付改签费5950元。步XX称自己的眼镜和手机保护膜在事故中损坏,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步XX就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出租车票据,其就所主张的护工费、营养费数额,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X负全部责任。赵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现步XX所要求的医疗费、救护车及特护费、拖车费与过路费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工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步XX所称的财产损失费中的机票改签费系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其并非该车车主,且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余的太阳眼镜损失、手机保护膜损失等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至于步X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赵X已为步XX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步XX医疗费三万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四角六分、救护车及特护费三百三十元、拖车及过路费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元、护工费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五千九百五十元,共计五万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四角六分(其中三万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四角六分给付步XX,二万元给付赵X);
二、驳回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六元,由步XX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X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力
人民陪审员  付维嘉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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