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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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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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7民初233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甲,男,1962年11月2日,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北京天正神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统一社会×××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统一社会×××
法定代表人:郭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郭X甲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郭X甲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北方出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郭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9816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13时,被告一驾驶×××汽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312号院路口处与郭X甲驾驶×××汽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告全责。为此造成原告损失修车费用98160元。经查,肇事车辆系北方出租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有保险,原告找上述被告理赔,二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事发时韩俊是我公司职员,系职务行为。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实际定损与原告主张存在差距,原告实际维修超出了定损的范围,配件的价格高于定损的价格,原告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6日13时许,韩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郭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312号院路口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韩俊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郭X甲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9816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就此申请就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9年12月20日,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9244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就该评估报告,二原告及北方出租公司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不认可。
另查,韩俊系北方出租公司职员,事故发生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甲为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郭X甲系驾驶人,庭审中,甲认可修车费用系由郭X甲垫付,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费用直接给付郭X甲。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1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用,就此申请评估,现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理应由某保险公司自担。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韩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故由北方出租公司就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损失,北方出租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郭X甲已垫付修车费,甲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郭X甲,就此本院不持异议。
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X甲车辆维修费用92440元;
二、驳回甲、郭X甲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甲、郭X甲负担72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X甲、甲)。评估费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朝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