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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9民初129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蒋XX,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雷X,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雷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瞿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雷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1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6500元;庭审中,蒋XX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5000元,其他请求事项不变,以上共计3391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大厦门口,雷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蒋XX乘坐张某驾驶的自行车也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蒋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延庆中队认定,雷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蒋XX无责任。事发后,蒋XX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医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蒋XX与雷X、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4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大厦门口,雷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蒋XX乘坐张某骑的自行车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蒋XX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延庆中队认定,雷X负全部责任,张某、蒋XX无责任。事发后,蒋XX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医治疗。2019年5月25日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为蒋XX出具诊断证明,扼要病情及印象: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治疗建议:卧床休养,叁天复查,如仍疼痛核磁详查,不适随诊。暂全休三天。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扼要病情及印象:右膝关节外伤;治疗建议:休息一周。
雷X驾驶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蒋XX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110元;2误工费:蒋XX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缺少其他必要的医疗消费凭证相印证,故对该份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的休息期限本院不予确认;蒋XX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为北京×公司,但是在劳动合同书中签章单位却是北京×有限公司,经核实上述两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不一致,北京×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因此蒋XX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蒋XX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5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其工资收入及工资扣发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蒋XX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本地区职工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蒋XX的误工费用为120元/日、误工期限为10日,为120元/日×10日=1200元;3.交通费:结合蒋XX的伤情及就医的地点、次数与本地区交通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4.财产损失:蒋XX向本院提交了鞋子和手机受损的照片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其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予以证实,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500元;以上合计28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影像报告单,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延庆中队认定,雷X负全部责任,张某、蒋XX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XX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因雷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雷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蒋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超出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蒋XX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没有关于加强护理与营养费的医嘱或意见,故对于蒋XX主张的护理费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6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雷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时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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