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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6民终1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鸿业上城西区#3#。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赵X、陈XX、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李X、陈XX及被上诉人李X、赵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赵X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业标准计算赔偿(不服金额4079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城镇标准证据缺失:一、赵X不能提供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地派出所网络登记居住信息等),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的连续居住、工作的证据。二、赵X提供的证据缺乏公信力及事故前形成的客观真实证据,其自行提供事故后主观形成的证据不能达到自由心证原则。三、赵X不能提供连续居住城镇关于其水电费缴纳凭证。四、赵X提供的证据其进货单据等信息不明确,与其主体信息不符。五、赵X不能提供其连续经营的税务发票、营业许可证年检信息等客观凭证以客观反映其连续经营的信息。
李X、张坤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李X、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X医疗费等费用21607.26元;2.判令被告赔偿赵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17044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20时32分许,陈XX驾驶皖SXXXXX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5线月亮湾休闲农庄西侧路段处时,与赵X驾驶自东向西停放在路边的皖SXXXX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赵X、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赵X无责任。赵X于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72105.6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9550元。经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因车祸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颧骨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中: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本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赵X所有的皖SXXXXX号轻型货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的估损总值为15560元;车上货物的评估总值为2010元。赵X系个体工商户,其在亳州市赵集经营摩托车、电动车、五金电料等零售及维修。赵乐系赵X的次子,于李乐乐系赵X的次女,于李X受伤治疗后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李X本次损伤后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2.被鉴定人李X目前6十缺失,后期需行种植牙修复治疗,结合省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后期行种植牙修复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计算)(此次种植牙修复终身使用,无需更换)。赵X的损失为:医疗费91655.62元、误工费145.42X172天(至定残前一日)=25012.24元、护理费123元X60天=7380元、营养费30元X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X58天=1740元、伤残赔偿金34393元/年X20年X10%=68786元、被抚养人(赵乐、李乐乐)生活费(12748元/年X1年+12748元/年X9年÷2)X10%=7011.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损15560元、货损2060元、评估费115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231755.26元。李X的损失为:误工费113元X45天=5085元、护理费123元X7天=861元、营养费30元X30天=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8446元。陈XX垫付7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皖S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顺发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皖S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陈XX负全部责任,李X、赵X无责任。故赵X的损失231755.26元、李X的损失18446元均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赵X的损失231755.26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付221755.26元。赵X系个体工商户,其在亳州市赵集经营摩托车、电动车、五金电料等零售及维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即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145.42元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221755.26元、李X18XXXXX元;二、赵X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陈XX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X、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原告李X、赵X负担9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赵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赵X一审提供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能够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自2009年在亳州市赵集经营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童车、家电、太阳能热水器、五金电料零售及维修等业务,并提供了部分进货单,能够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一审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亮
审判员  程斌
审判员  任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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