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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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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81民初5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启东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黄XX,男,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女,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332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8日,被告杨X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XX受伤,两车受损。启东市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杨X负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被送至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若干。杨X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X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赔付医药费,我司凭原件发票认可,非医保扣按10%扣除;伙补及营养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需提供相关误工材料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7451.25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伤者属个人委托鉴定,也未联系我司陪同,我司认可按8折处理;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电动车修理及衣服损失我司未定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杨X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沿G34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G345国道与寅阳镇希士路口东侧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XX受伤,两车受损。启东市交警大队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杨X负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被送至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若干。
另查明,1、被告杨X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9年9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XX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黄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XX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其中二人护理15日,一人护理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813.0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庭审中未明确指出原告用药中具体属于非医保范围的药品明细,也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且未能举证扣除的合法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10元/天×105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按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日,结合原告在启东本院已购房,系长期居住本地,年龄未满60周岁,从事零工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误工费17883元(99.35元/天×180天)。5、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451.25元(99.35元/天×60天+99.35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支持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10%×20年);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物损,本院酌定支持300元;10、鉴定费2100元,列入诉讼费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499.33元(汇入原告黄XX在江苏农业银行启东支行帐户,帐号62×××71)。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1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袁 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友志
书记员  朱鑫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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