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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任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3民初65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顾XX,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土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镡XX,莱州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莱州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966253XXXX。
负责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任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镡XX、王X乙、被告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4450.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任X驾驶鲁FA0***号小型客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北路老华汽门前左转弯掉头向后倒车时,与顺行孙京光驾驶的鲁FTU***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乘坐孙京光车的原告伤。伤后原告被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后经司法鉴定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4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4573.32元、护理费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34450.49元。
任X辩称,事故属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FA0***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一、关于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
(一)关于肇事过程等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次事故经莱州交警大队处理,未认定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南北走向,中央护栏,无红绿灯控制,道路平直。2.任X驾驶鲁FA0***号小客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向后倒车时,与顺行孙京光驾驶的鲁FT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损,孙京光及乘孙京光车人顾XX伤,此事故无现场。3.经询问孙京光称:鲁FA0***号小客驾驶人任X酒后驾车发生事故。4.经询问任X称:驾车发生事故前没有饮酒。5.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任X发生事故前是否饮酒。
莱州交警大队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没有作出事故认定。
(二)关于责任承担
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当事人均未提交出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交警大队相关卷宗材料,其中:
1、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及其驾驶车辆信息等;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2、相关人员公安机关的笔录
任X称:鲁FA0***号小客是我的,审验到2019年4月,我有B2证。2018年1月21日3时左右,我驾驶鲁FA0***号小客沿着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老华汽门前时左转弯向北掉头,一次没有转过去就向后倒车,这时由北向南过来一辆二摩车撞在我车的后尾左侧处摔倒在地上。发生事故后,我打电话给我朋友战明杰,让他到现场过来,过了有7分钟左右的时间战明杰到了现场,对方过了有7分钟左右的时间也来了几个朋友。发生事故后有10分钟左右的时间我将车又开到了事故地点东侧路外的地点,对方的摩托车也被对方的朋友推到了路外,然后我就和对方一起到医院,坐着对方朋友的车去的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我陪着伤者做检查到了5点左右,然后我就打车回家了,然后在12点左右我报了“110”。发生事故前我没有饮酒,在发生事故后我说过“我喝酒了”。我不知道发生事故后要立即报警。
孙京光称:鲁FTU***号二摩车是我父亲的,使用人是我,审验到2012年11月,我无驾驶证。2018年1月21日3时许,我驾驶鲁FTU***号摩托车载着我朋友顾XX沿着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一辆吉普车倒车我躲不及就碰在了这辆吉普车的左后尾处。发生事故后,我闻到了对方开车人身上有酒味,我老板在到达现场后说报警,对方不让报,我的二轮摩托车被我朋友也推到路东侧,然后对方和我及顾XX一起去了医院,在医院对方将号码留给了我。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是王永杰推到路东侧的,他是经过我同意才推到路边的。在我老板到达现场后,和对方的朋友认识,所以我当时想协商处理就没有报警。
对以上的笔录陈述,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肇事过程及责任确定,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
本次事故中,被告任X驾驶鲁FA0***号小型客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向后倒车时,与顺行孙京光驾驶的鲁FT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损,孙京光及乘孙京光车人顾XX伤,此事故无现场。被告任X未谨慎驾驶、未注意安全、未保护现场等是本次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京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保护现场、车辆未按规定审验等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关于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任X驾驶的鲁FA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京光驾驶的鲁FT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11400.67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费用单据。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复印费不同意赔偿,2019年3月26日的医疗费140元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1.8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伤及原告的右肩部,原告做DR-肩关节正侧位花费140元属于合理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1388.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79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8.5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交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儿子顾均凯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莱州市自来水公司用户历史数据查询报表、光州路小区2020年2月份收款收据、缴费记录、不动产权证书、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定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协议、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单据、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未持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莱州市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为79098元(39549元/年X20年X10%),本院予以支持。即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计算为18598.5元(24798元/年X15年X10%÷2)。鉴定费27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4、误工费14573.32元;原告提交莱州市定海路炭神大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提供劳务合同、纳税证明。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依司法鉴定结论应为14000元(3500元/月X4个月)。
5、护理费7180元;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护理人在莱州居住,出具单位是潍坊公司,与常理不符,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依司法鉴定结论应为7000元(3500元/月X2个月)。
6、交通费3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13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7696.5元(79098+18598.5)、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133585.3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任X驾驶鲁FA0***号小型客车与孙京光驾驶的鲁FT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孙京光及乘孙京光车人原告伤,本院认定被告任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京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任X驾驶的鲁FA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符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任X所负责任赔偿,以7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XX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3585.32元(133585.32-120000)的70%即9509.72元。
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01元,减半收取计1494.51元,由原告顾XX负担49.41元(已交纳),由被告任X负担144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晓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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