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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3民终20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67974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生于1969年6月12日,宝鸡市金台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生于1978年1月24日,宝鸡市渭滨区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伤者二次鉴定引用“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评定十级,经查阅出院记录,伤者存在自身疾病(关节腔积脂血症),下肢静脉曲张与疾病应存在诱发因素,首次鉴定未提及,二次引用血管循环障碍评定为十级,偷换概念,坚持不认可二次鉴定。请求:二审对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郑XX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吕XX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郑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102.3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以上赔款承担连带先赔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4日7时55分许,被告吕XX驾驶陕CXXXXX号微型轿车沿宝鸡市渭滨区福谭路福谭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中段,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左侧原告郑XX驾驶的陕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XX付事故次要责任。陕CXXX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吕XX垫付医疗费6330.58元,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支付了8天的护理费及购买拐杖9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XX交通事故损失90471.91元,向被告吕XX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等11220.58元。二、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吕XX承担800元,原告郑XX承担390元。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郑XX的伤情经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被上诉人郑XX的伤情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的结果明确表示是认可的,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的表述系首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并非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同时二次鉴定在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方面亦未发现存在重大瑕疵,故上诉人认为不认可二次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义勋
审判员 彭 澍
审判员 李婧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朋科
书记员 李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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