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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82民初48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邹XX,女,汉族,户籍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建德市。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邹XX与被告林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18日16时25分许,林XX驾驶浙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寿昌驶往新安江,途径寿昌镇桂花村大礼堂附近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邹XX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邹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认定,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邹XX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基本情况:邹XX,于系农村户籍,因需接送孙女游缘琦上下学及生活料理,自2016年年底开始生活、居住在建德市,并在建德市培场从事种植、除草工作。
五、鉴定情况
邹XX单方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XX系交通事故造成:(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已伤情稳定。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72.4%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2)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邹XX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其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在(2019)浙0182引调1543号案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邹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XX于2017年12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后遗症,鉴定为人体损伤一项十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
六、各项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50元/天=4950元。
2.误工费确定为3500元/月*180天/30天=21000元(原告方主张)。
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700元。
4.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情况及提供交通费发票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5.残疾赔偿金55574元*20年*22%=244525.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1000元。
以上合计284675.6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方答辩
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861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在商业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XX承担。
被告林XX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垫付款情况如原告所述,车子是我公司名下,我是公司的法人,平常都是我在开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99天。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可500元,护理费由被告林XX自行向我公司理赔。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标计算。对22%的系数没意见,若按这系数计算我公司认可抚慰金为9000元。
八、垫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林XX垫付邹XX医疗费83818.36元、护理费13860元,车损1200元。
九、争议焦点
1.残疾赔偿金问题。虽邹XX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建德市培场工作,且生活、居住在城镇,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2.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邹XX未年满60周岁,且在建德市培场工作,故本院对其按3500元/月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邹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4675.60元。因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邹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4675.60元(284675.60元-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邹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邹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74675.60元。
三、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计2796元,由原告邹XX负担15元,由被告林XX负担2781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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