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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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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02民初39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2、3幢。
负责人: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陈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X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558.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被告陈X甲驾驶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8时47分,途经时,与原告驾驶沿三大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伤势。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诉至贵院。
被告陈X甲辩称,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无异议;4、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按照90元/天计算;5、误工费,根据被告公司前期调查,原告自述其收入为3000-3500元,应予调整;6、残疾赔偿金,认可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交通费,最高认可200元;9、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10、财产损失,认可无异议;11、抚养费,原告虽受伤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公司建议按照三七开划分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上午,被告陈X甲驾驶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舟山市新城兴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8时47分,途经时,与原告驾驶沿三大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2019年1月24日至4月17日,原告在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其伤势经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伤势。经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舟山分所于2019年6月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胸第5-10肋骨骨折(共计6根,未达12根),经住院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本院确定被告陈X甲依过错程度承担30%责任,原告依过错程度承担70%责任。
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036.5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优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被告认可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可无异议,予以支持;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限60天,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一级护理12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其从事销售行业,对其主张误工费的,按照2018年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误工费16516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被告认可无异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造成本起事故侵权人过错程度、因本起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该项目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9、财产损失1300元,被告认可无异议,应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扶养人实际情况,原告该项计算费用计算合法合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61411.4元,应予支持。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0961.96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在扣除交强险赔付121300元后,就剩余119661.96元赔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30%即35898.5元。原告预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陈X甲负担5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XX赔偿损失1113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处理,已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XX赔偿损失35898.5元;
三、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损失57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186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05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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